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工控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266号翠林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328621921。
法定代表人:谢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97916C。
负责人:章国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环,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振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小军,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英,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世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象湖威尼斯花园33栋1单元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92721。
法定代表人:万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昌工控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南昌世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控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赣01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未作审理,关键事实未作认定。根据本案表面上材料反映是**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工控公司及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为**进行担保。但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负责本次贷款的经理余清泉在庭审时明确表述:因为世海公司要做政府采购贷款而引见世海公司人员认识工控公司人员;本次贷款是为世海公司政府采购项目而做的贷款材料,贷款用途也是用于世海公司政府采购,因为**为世海公司法人代表,所以以**名义贷款,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审理,对该事实未作认定。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负责本次贷款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石坤钰在庭上明确表示:向工控公司提供了《政府快贷业务贷款封闭运行协议》原件、《融资企业备案信息确认函》、《融资企业备案信息确认回复函》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审理,对该事实未作认定。世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振锐在庭上表述:是按“他们”要求准备材料,所贷资金用于归还世海公司其他欠款,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有《融资企业备案信息确认函》内采购业务,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作认定。庭审时工控公司代理人询问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余清泉、施坤钰是否存在《融资企业备案信息确认函》内的采购业务,该工作人员避而不答,只是回答未收到回款,但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庭审时工控公司明确表述曾向政府采购办询问是否存在《融资企业备案信息确认函》内采购业务,得到的回答是不存在,并在庭上表示如世海公司、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认为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未作任何审理。二、一审法院混淆概念,错误分配责任担当。本案应当查清的是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是否向工控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是否存在民事欺诈,该行为是否与工控公司的担保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免除工控公司的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该相关证据未作审理,相关事实未作认定。如果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工控公司是否审查及如何审查均不能抵消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欺诈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工控公司已做严格审查为由,判定该担保责任应由工控公司承担,该认定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因为自然人、法人均有民事能力,对自身行为都有一定的判断,但不会因为民事能力及判断行为的存在,而抵消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以抵消,那很多欺诈行为可不担责,因为受害方有民事能力,且做了判断)。工控公司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未作审理,关键事实未作认定(或审理)导致工控公司是否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而作出的担保行为无法得到认定,最终不当的适用法律,判定工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答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一直在误导法庭,本案的主贷款合同的用途是个人助业贷款;2.上诉人所指《融资企业确认函》《回复函》不是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供的,是他们到我们银行来找我们复印的;3.施振锐在一审表示的很清楚,按工控公司的要求准备了材料,而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上门要求其准备相应的材料;4.本案上诉人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之间是分开独自审查,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且贷款人向上诉人单独提交材料,并提供反担保措施,支付担保费,反担保措施远远超出了本案的担保措施,在一审中,我方已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材料;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严格按照主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来判读担保关系及责任,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贷款是个人助业贷款,我是世海公司的股东,所以用了世海公司的股权向上诉人提供了反担保。我并非世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这笔贷款是我个人贷款,与世海公司自身经营无关,我仅以我在世海公司的股权作了质押。
被上诉人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未作答辩。
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5701.15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39626.3元(利息、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工控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施振锐、万小军、世海公司、工控公司、徐顺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签订了编号为5327171600092号《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1、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同意向**发放490万元的助业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2、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177%;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日,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世海公司、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工控公司分别签定《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1、世海公司、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工控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5327171600039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日,**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B53271716000392-5号《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给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以担保**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数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进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质押财产清单中,**出质了编号为30728674的定期存单一张,面值为49万元,该笔保证金已用于抵扣**自身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依约于2017年11月23日向受托支付的江西省振严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49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4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205701.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61695.54元。为此,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世海公司及江西省里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西创想领航科技有限公司向工控公司出具《企业保证担保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公司为**向光大银行申请的银行授信人民币49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工控公司确认与**签订了担保协议。2017年11月16日,**向工控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出质了其在世海公司的股权数额1104万元,并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再查明,**与施振锐系夫妻关系,万小军、徐顺英系**的父母。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工控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控公司辩称其是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了虚假材料且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施振锐、世海公司串通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工控公司认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其相信本案贷款用途为政府采购,属低风险贷款才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经营周转,合同也未约定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对贷款用途负有监督义务,而原告对贷款用途已尽合理的监督和注意义务。工控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自身应当独立审核担保项目风险,自主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工控公司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单位员工石坤钰在向其提供的《企业备案信息确认函》、《融资企业备案信息确认回复函》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石坤钰在该两份函上签名只是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不能替代工控公司对材料内容进行风险审查。二、工控公司已要求借款人**提供了反担保措施,亦证明工控公司是经过严格审核才提供担保。三、工控公司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就本案贷款存在欺诈行为或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综上,工控公司辩称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据此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4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205701.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1695.5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要求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工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实际产生律师费4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应由**承担,且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该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在合同中已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205701.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4月3日为661695.54元,并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二、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工控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工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62元由**、施振锐、万小军、徐顺英、世海公司、工控公司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是否存在编号为赣购2017XXX、采购编号JXTC2017XXX,项目编号2017XXX,采购编号JXTCXXX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涉案贷款发放至江西省振严实业有限公司后的资金流向。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报告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的《个人综合信用情况表》显示,**曾经两次向银行贷款,已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及2015年11月14日结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的问题。上诉人申请调查是否存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供方为世海公司,而案涉贷款的借款人为**,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载明的也是上诉人自愿为**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虽为世海公司股东,但其与世海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为**的贷款作保证,不应当仅依据世海公司是否中标政府采购项目,故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希望调取涉案贷款发放至江西省振严实业有限公司后的资金流向,系为证明该款项为“借新还旧”,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贷款由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江西省振严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签订贷款合同时**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没有尚未清偿的旧贷,案涉贷款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主张签订《保证合同》受到欺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之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有共同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故意,又不能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实施了足以使保证人受骗上当的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主张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免责的前提条件是受到了主合同债权人的欺诈,而这种欺诈应当产生足以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效果,也就是说,保证人是在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上诉人是国资专业担保公司,收取了被担保对象的费用,接受了案外公司的反担保。形式上,上诉人是为**个人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款项用于其个人经营,上诉人以世海公司没有真实交易抗辩,进而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足,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供的世海公司的相关材料不应当是上诉人为**个人贷款担保的直接、唯一依据,上诉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2元,由上诉人南昌工控产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辉
审 判 员 万俊健
审 判 员 周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心泉
书 记 员 涂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