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赣民终184号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高新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江西恒大声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声学)、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沪港公司)、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山,上诉人恒大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原审第三人恒大声学、洪沪港公司、大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永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增加工程款7,047,050元;2.上诉费用由恒大高新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提出在原上诉请求外增加工程款4,417,776.6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则工程造价应为合同约定的33,948,600元,而不是司法鉴定的29,530,823.32元,两者相差4,417,776.68元。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检材和样本的公章印文不一致,本案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印文,没有一份是南昌二建公司真实的公章印文,委托书中加盖的南昌二建公司公章全部是虚假的。而且,恒大高新公司对朱任明没有信任度,需要朱任明到南昌二建公司处盖章确认,才能把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再者,该收受工程款的第三方是恒大高新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串通欺诈南昌二建公司的事实。因此,恒大高新公司依据9份虚假委托书支付的5,247,050元、依据上诉人财务收据支付的150万元和30万元,不能认定为恒大高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恒大高新公司答辩称,签订的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应确定无效;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委托付款应依法得到确认;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应根据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综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除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外,恒大高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0,781,120.46元(鉴定造价总额29,530,823.32元―未做项目清单造价8,749,702.86元),已付工程款为19,328,206.45元(双方确认已付款13,382,750元+委托付款7,047,050元+代付水电费138,406.45元-水电安装劳务费1,240,000元),尚欠南昌二建公司工程款1,452,914.01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2014年11月1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无不当。双方约定以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应为1,039,056.02元。南昌二建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恒大高新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未提出相应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将履约保证金计入应付工程款中并计付利息,虽然超出了南昌二建公司的诉请,但恒大高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南昌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恒大高新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530,823.32元。 二、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 对双方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13,382,75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支付工程款评析如下: 首先,对于委托支付涉及的款项,恒大高新公司抗辩应当扣除的理由是该部分款项都是依据南昌二建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他人,而南昌二建公司则以《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印文系伪造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各方均认可的多个样本印文作为比对样本,对委托书中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的一致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的结论是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印文与部分样本印文一致,且作为样本印文之间也存在区别,不是同一公章加盖。从鉴定结论可以判断南昌二建公司使用的公司印章并不止一枚,而作为鉴定样本的印文均是南昌二建公司使用过的公章所加盖。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南昌二建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的印章,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适用均应认定有效,南昌二建公司不能对印章选择性认定。现有的鉴定结论是《委托书》的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南昌二建公司使用过的部分印章印文相符,故对于恒大高新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确定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 其次,对于委托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1、恒大高新公司在本案中共提供了9份《委托书》,根据《委托书》和相应付款凭证,该部分的金额为5,247,050元。2、根据盖有南昌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记载,恒大高新公司付给江西恒大表面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150万元,再结合银行进账单可以认定该150万元也属于委托支付的款项。3、对于2012年11月1日加盖南昌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书款收据中记载的594,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仅转了294,000元给南昌二建公司,剩余的300,000元并未计入双方一致认可的直接支付款项中,再结合2012年11月5日恒大高新公司转给江西恒大表面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该笔30万元也属于委托支付的工程款。至于恒大高新公司另行提出的110,000元,因该部分证据系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汇款人并非恒大高新公司,故不予认可。综上,确定委托支付款项的总金额为7,047,050元。 最后,关于恒大高新公司抗辩的钢材款、水电费、税费抵扣问题。1,经双方核对,钢材款属于另案工程,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2、关于水电费,根据有朱任明签字的《倒班楼工程各项增减项目决算费用汇总》记载,恒大高新公司代南昌二建公司支付水电费138,406.45元,而朱任明系南昌二建公司派驻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南昌二建公司承担,在工程款中以扣除。3、恒大高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税费的具体金额,故对恒大高新公司抵扣税费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恒大高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0,568,206.45元(13,382,750元+7,047,050元+138,406.45元)。本案涉案的总工程造价为29,530,823.32元,加上恒大高新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500,000元,扣除处水电、消防劳务安装费以外的工程款19,328,206.45元(20,568,206.45元-1,240,000元),恒大高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702,616.87元(29,530,823.32元+500,000元-19,328,206.45元)。 三、关于南昌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中约定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后10日内付清。涉案工程2014年9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再酌情考虑合理结算期,酌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2年质保期),恒大高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28,054,282.15元(29,530,823.32元×95%),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328,206.45元(不含水电、暖通),该期间恒大高新公司应以8,726,07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1月12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10,702,616.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52,914.01元(其中工程款1,452,914.01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913,857.99元为本金计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952,914.01元为本金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南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24元,鉴定费2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2.1元,合计557,326.1元,由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15,376.35元,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1,94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艳 审 判 员 汪娣娣 审 判 员 周 辉
代书记员 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