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南大道枫庐新天地1号楼27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6335189—6。
法定代表人龚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敏,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8164080—6。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场所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商业广场内部项目设计,时间限定在2013年11月10日前,设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付款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10%;2、交付施工图后7个工作日支付60%;3、装修完毕15日内支付20%;4、商场开业2个月后15个工作日支付10%。为诚信履约,双方还约定,如逾期未支付当期设计费,原告按每天收取滞纳金1,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交付设计图且得到被告确认,被告接收图纸后也按照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76,000元。然而,在被告施工完毕且于2013年年底正常开业后,一直未付余款人民币84,000元。经交涉,被告财务人员***于2014年12月16日在双方的联系函中签字确认,已付设计费人民币176,000元,尚欠人民币84,000元。然而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付款。另外,依照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根据司法实践将违约金主动调整至违约标的的20%。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84,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资质。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业场所设计服务合同,证明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260,000元及相关约定。
4、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84,000元。
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望在时间上给予宽限。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场所设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商业广场内部项目设计,设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设计完成及交付时间限定在2013年11月10日前,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如逾期未支付当期设计费,原告按每天收取滞纳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交付设计图且得到被告确认,被告接收图纸后也按照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76,000元。现被告已施工完毕,商业广场也于2013年年底正常开业。2014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84,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违约标的的20%。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业场所设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组织施工,现被告商业广场已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84,000元一直不予支付,确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8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违约标的的20%,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84,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6,800元,限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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