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蒋平与被告四川省冕宁县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33民初105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居民,住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冕宁县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栋1单元1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系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冕宁县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58.26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部分)、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131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290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32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302.8元,共计人民币:18923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0月起,原告到第三人处上班,主要承担水电安装工作。2017年12月,被告承建冕宁县森荣乡米谷村扶贫安置工程(三标段),因验收工期己到,需要抢工期。被告与第三人在工程上一直有合作关系,被告找被第三人帮忙,请求派人帮忙安装水电,报酬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水电安装小组。
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安排水电安装班组班长***带领申请人、***、陆朋等人,前往冕宁县森荣乡米谷村扶贫安置工程安装电路。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电线过程中,从两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来摔伤。当天原告便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为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三天。后转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RankleE级,住院治疗4天。2018年1月5日,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折。2018年1月9日在全麻下行“腰l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月、3月、6月每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访。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冕宁县人民医院支付50000元医疗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被告垫付医疗费约45000元(最终以票据为准,,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苻。2018年10月26日,经原告申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鼎诚(2018)临鉴宁第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腰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珲期为90天,***为90天。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与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7年12月期间,经答辩人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委派水电工到答辩人工地安装水电,相关费用也按第三人指示,直接支付给其水电班组组长。12月28日,第三人便安排其水电班组到答辩人工程项目处安装水电。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等任何个人建立有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
12月28日下午,第三入委派的水电班组人员下班后就自行乘车离开,答辩人项目地与第三人项目驻地约有40分钟车程。在被答辩人等离开之际,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员等还邀请他们一起吃饭,但此时被答辩人或其班组长也没有向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员报告有意外伤害事件发。
另外,答辩人从第三人处了解到,被答辩人班组乘车回到其项目驻地后,没有人报告当天发生过意芥伤害事故,被答辩人还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了第三人的项目驻地。
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一、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地上班过程中并未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其所受损伤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若其真是在上班中受伤,则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将依法向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所垫付的5.5万元医疗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为:
原告提交存在争议的证据有:证据二《协议书》两份、华鑫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据三至第七组。原告综合拟证明,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相关资质,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是接受京泰公司的安排,由被告雇佣,提供水电安装工作以及原告受伤当天的基本情况。还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住院天数,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依据鉴定结论提出的索赔诉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以及证据三至七组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以上争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冕宁政务中心工程部水电工。2017年12月28日,受第三人公司的指派,由水电安装班组长***带领,到被告工地处进行水电安装突击工作。当日,原告以“工地摔伤”到冕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随后转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8年10月2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固定器取出费用7天,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为90天。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上班时间事发工地上,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接到过工人受伤的报告,以及原告在收工时是自行骑摩托车回家的事实。**、被告就原告受伤原因及受伤地点是否为被告工程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中发生?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工人,受第三人劳务派遣外出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不存在直接与被告发生“雇佣关系”的实际情况。其次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完成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地受到损害”的初证义务。再次,因存在原告所提供的两份笔录,其中一份与庭审质证“查明事实不一致”,另外一份也存在“被询问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加之被告方到庭证人,均证明“事发当日,没有人报告过工地上有人受伤。原告在收工时,也没有异样情况,与往常一样自行骑摩托车回家。”。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诉讼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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