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6635号
原告张付敏,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聂伟,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聂剑,男,汉族,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睿,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长青,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振旭,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张付敏、聂伟、聂剑与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振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敏、聂伟、聂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睿,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世龙、被告丁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敏、聂伟、聂剑诉称,原告张付敏与聂书清(已逝)系夫妻关系,原告聂伟、聂剑系二人儿子。被告承包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鄂豫皖交界至吴家店、杨河至驼店、河口至X011线(天云)段公路改建工程,2020年,聂书清在经人介绍到被告的上述工地从事做饭、开搅拌机等活。2020年12月10日,聂书清正在工地干活时劳累过度突然晕倒,工友呼之不应,随即工友拨打120将聂书清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脑干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急性上消化道出血;3.吸入性肺炎;4.高血压病3级;5.呼吸衰竭,住院抢救6天,聂书清于2020年12月16日01时06分去世。因事发时聂书清正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而最终救治无效后死亡,根据《民法典》1192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聂书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聂书清提供劳务的地点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驼店村,故贵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861.3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聂书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10日早上8点多,聂书清到X011线(天云段)公路改建工地,和工人余士海说,他昨天夜晚喝多了,头晕。余士海还问他:还能干不?他说:没事。就坐在搅拌机的平台上,由开拉混凝土的司机小闵护着,还叫共同干活的工人刘付到工人住室给他拿降压药,药拿来以后,他吃了几粒。这时候,其雇主丁振旭也围了上来,见状赶紧打120,把他拉到信阳中心医院去急救,经诊断为1.急性脑干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急性上消化道出血;3吸入性肺炎:4高血压3期;5呼吸衰竭。从事情的发展上可见,聂书清出事的时候,其还没正式的干活,搅拌机还没有开始,其根本不存在“劳累过度”的现象;再则,聂书清出事以后,无论其雇主还是工友,都对他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已经履行了积极救助的义务。最重要的是,其死亡是由于急性脑干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吸入性肺炎、高血压3期和呼吸衰竭所致,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所以答辩人对聂书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聂书清的真正雇主是被告丁振旭,他和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承接了X011线(天云段)公路改建工程以后,工人的招工、分配工人干活都是丁振旭来负责的.聂书清就是丁振旭打电话找来干活的,刚开始丁振旭安排他在工地做饭,每天130元。后来,丁振旭安排他开搅拌机或干杂活,一天150元。事情发生以后,丁振旭给他亲人结清了工资,共计31470元,又垫付了抢救聂书清的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他家人2万元的丧葬费用,可见丁振旭才是聂书清的真正雇主,答辩人和聂书清不存在着劳务关系。综上,聂书清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所致,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振旭辩称,死者是我找他干的活,工资是我发的。我是给公司打工的,我没有分包工程。公司给我发工资后我再给死者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鄂豫皖交界至吴家店、杨河至驼店、河口至X011线(天云)段公路改建工程,案外人聂书清(已死亡)系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工人。2020年12月10日,聂书清在工地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送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脑干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急性上消化道出血;3、吸入性肺炎;4、高血压病3级;5、呼吸衰竭等。住院抢救共计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396.71元,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31629元。另查明,被告丁振旭系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聂书清的入院记录显示:“有吸烟史,每日一包,已吸烟30年,酗酒,每日250ML,已喝30年”,且聂书清死亡的原因系“1、急性脑干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急性上消化道出血;3、吸入性肺炎;4、高血压病3级;5、呼吸衰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死亡与其从事的劳务行为有关,同时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救助、通知方面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劳务关系、救助方面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考虑聂书清系在受雇过程中死亡,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或多或少从聂书清提供的劳务中获利的实际,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聂书清损失总额的10%给予一定的补偿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30396.7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③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④护理费为770.26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6天×1人);⑤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⑥死亡赔偿金为695006.8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年);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⑧误工费903.64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建筑业为54972元/年×6天),⑨丧葬费34152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305元/年×6个月),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11749.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付敏、聂伟、聂剑各项损失共计49545.94元(811749.41元×10%-31629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敏、聂伟、聂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15元,由原告张付敏、聂伟、聂剑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建勇
书 记 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