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4民初99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钦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诉讼保全,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第三人: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369号B-12幢2-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8371868Y。
法定代表人:苗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第三人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和解或调解,代收文书。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在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的367540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扣留。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裁定对***在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的367540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扣留。2021年8月10日、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被告***及其与第三人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6月22日本息叁佰陆拾壹万肆仟壹佰元整(小写:人民币361.4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22日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本金300万元,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18省道天宝至泉溪段改扩建二标段工程项目中)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2月28日、2018年6月19日、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三百万元,并约定利息分别为:第一笔年息20%,第二笔年息20%,第三笔月息2%。借款用于第三人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318省道天宝至泉溪段改扩建二标段工程项目,此工程为被告***借用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资施工建设的,该工程还剩20%尾款未结,计572万元整。截止2021年6月22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叁佰陆拾壹万肆仟壹佰元整(小写:人民币361.41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借款未果。由于被告***借用第三人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18省道天宝至泉溪段改扩建二标段工程项目,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故该公司也应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和履行相应义务。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均不属实,有故意扩大本金和利息的故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客观事实是,第一笔借款是2016年2月28日借到100万元本金后,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还款33笔,计款1933700元。2016年2月28日借到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于2020年7月14日前全部还清,还多清偿273699元。第三笔借款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利息共计350244元,加上本金100万元,实际上答辩人尚欠第三笔借款本息共计1350244元;二、2018年6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产生过程及用途均违背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特别热心的介绍318省道天宝至泉溪段改扩建二标段工程给答辩人做,原告要求给付转包人150万元才可以将工程卖给被告,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100万元的价格将第三人中标的该工程转包给了答辩人,当时答辩人没钱,原告就毫不犹豫的转给了答辩人100万元,答辩人又将款转给了原告介绍的转包人,事实上答辩人不认识转包人,人是原告介绍的,工程转包也是原告操作的,转包费也是原告主动借给答辩人的。实际上第二笔借款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而且该工程答辩人承接过来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更为重要的该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到转包给答辩人只有原告一人清楚来龙去脉,原告明明知道该买卖工程的行为是违法的,还极力促成该买卖行为成就,并且买卖款第三人并没有收受,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他人串通一气,促成买卖工程成就后获取非法利益之嫌,但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并没有提出来,但该款形成的基本事实原告不可否认。本笔借款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处理方式是只归还本金;三、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应按合同成立时间先后逐笔清偿,利息本金清偿顺序应按利随本清的办法进行清偿。第一笔借款是2016年2月28日借到100万元,按照逐笔履行的交易习惯,此笔借款本息已于2020年7月14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第二笔清偿完后再清偿第三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金的履行顺序,如果按照先息后本的履行顺序,被告永远无法摆脱债务旋涡,加大债务人的不当负担。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角度出发,应按利随本清的办法进行清偿;四、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应按年息12.782执行。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息20%,即在法定最高利率24%基础上下浮了17%执行的,对下浮的幅度,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目前法定最高保护利率是银行间市场利率4倍即15.4%,因此,2020年8月20日以后也应该在法定保护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7%,即按照年息12.782执行,因此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五、河南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诉请法院判令河南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坤通公司辩称:一、原告错列本案诉讼主体,坤通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坤通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无论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客观成立,其双方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争议与坤通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坤通无须参加诉讼,原告将坤通列为本案第三人无疑增加了坤通的诉累,并使得坤通因此负担不必要的诉讼成本;2.原告将坤通列为第三人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将坤通的诉讼主体地位列为第三人,但在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却要求法院判令“河南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实质上是意图行使代位权,使得坤通承担等同于被告地位的法律责任。暂且不论其代位权是否存在,若原告在本案中系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坤通的诉讼主体地位显然错误;3.原告错列坤通为第三人,违法剥夺了坤通的诉讼权利。如前所述,原告意图使得坤通涉入本案并实际承担等同于被告地位的法律责任,但是,为规避法律,却在诉状中将坤通列为第三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为本诉第三人,坤通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反诉等基本的诉讼权利,若按此错误的诉讼地位继续审理,无疑将违法剥夺坤通的诉讼权利,综上,贵院应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不存在原告谎称的“***借款用于我司工程”的事实。首先,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与***发生借贷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又称其所出借款项全部用于我司承建的318省道天宝至泉溪段改扩建二标段工程项目,该说法纯属虚构,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我司于2018年3月30日接到竹溪县交通运输局的《中标通知书》后,方才组织参与该工程建设,因此,仅从发生时间判断,也足以说明原告的说法完全是虚假陈述。其次,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从常理而言,被告***所发生的市场交易活动绝不仅仅限于我司,因此,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显然不能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即认定其主张的所谓“出借款用于我司工程项目”的事实。三、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本案并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事先约定,因此,根本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其次,根据连带责任的内容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和侵权连带责任。本案中,我方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我方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约定,原告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是民间借贷的共借人,也不是该借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该案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条及三份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承包318省道天宝至泉溪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转账凭证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的用途提出异议,认为并不是用于该工程建设;第三人认为借贷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借款关系的金额、时间等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的借款用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20)鄂0324民初182号案件中,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处理上述案件相关事宜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实际投资人,借款用于该工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33笔,共计已经还款19337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对转账33笔,转账金额1933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737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本息,而是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转账1933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方提出其中的373700.00元不是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借款,2016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1000000.00元,2016年2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说明此借款按年息20%计息***。2018年6月19日,***第二次向***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1000000.00元,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说明此借款年利息20%计算借款人:***。2019年6月11日,***第三次向***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款1000000.00元,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说明此借款按月2%计息身份号码422625196608××××借款人:***。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清偿顺序。借贷关系发生后,***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33笔,共计金额1933700.00元。截止2021年4月25日,现尚欠本金2602591.40元、利息179258.40元及2021年4月26日后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向***出具了借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借款,且***当庭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开始偿还借款,应视为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利率标准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标准,该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故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1933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在计算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偿出借人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下一期利息应当以上期清偿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已偿还的1933700.00元,应按照前述规定及方法计算,经核算截止2021年4月25日,尚欠本金2602591.40元、利息179258.40元及2021年4月26日后的利息未还(计算明细详见附表)。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河南坤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偿还***借款本金2602591.40元,2021年4月25日前尚欠的利息179258.40元,合计2781849.80元。2021年4月26日后的利息,以2602591.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3.00元,已减半收取1786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表:还款情况计算明细表
还款时间还款笔数还款金额(万元)本金利息备注
计算时间累计应偿还本金
(万元)偿还本金(万元)尚欠本金(万元)计息天数本期应付利息(万元)累计应付利息
(万元)偿还利息(万元)尚欠利息(万元)
2017.3.21202016.2.28-2017.2.271000100一年2020200
2018.1.1725.52017.2.28--2018.1.17100010032317.958817.95885.512.4588
2018.1.2411.872018.1.18-2018.1.24100010060.333612.79241.8710.9224
2018.3.83152018.1.25-2018.3.81001.79898.202412.279613.20213.2020
2018.3.9152018.3.8-2018.3.998.2024.945493.256610.05460.05460.05460
2018.4.114202018.3.10-2018.4.1193.256618.39262974.863971311.6073711.6073711.6073710
2018.4.17272018.4.12-2018.4.1774.8639716.79187868.07209350.2081.220.2081220.2081220
2019.3.34202018.4.18-2019.3.368.072093068.07209332112.14923512.149235206.216035此栏尚欠本金为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金额
2018.6.20-2019.3.3100010025314.066814.0668此栏累计应偿还本金及尚欠本金为第二笔借款金额
2019.6.105232019.34-2019.6.10168.0720937.812949160.259144968.97101615.18705115.1870510
2019.7.11122019.6.11-2019.7.11160.2591440160.259144312.7622272.76222720.762227
2019.9.12122019.7.12-2019.9.12160.2591440160.259144615.4353496.19757624.197576
2019.9.16122019.9.13-2019.9.16160.2591440160.25914440.3564164.55399222.553992
2020.7.144202019.9.16-2020.7.14160.2591440160.25914429826.55301729.107009209.107009
2020.9.71402020.7.15-2020.8.19160.2591440160.259144343.0295393.02953903.029539此栏累计应偿还本金及尚欠本金为第一、二笔累计金额
2019.6.12-2020.8.19100010043328.881128.8811028.8811此栏累计应偿还本金及尚欠本金为第三笔借款金额
2020.8.20-2020.9.7260.2591440260.259144181.97692842.994576402.994576此栏累计应偿还本金及尚欠本金为三笔借款累计金额
2021.4.252102020.9.8-2021.4.25260.2591440260.25914422724.93126427.925841017.92584
合计33193.372016.2.28-2021.4.2530039.740856260.25914417.92584
说明:2020年8月19日前,利率按约定标准年利率20%(日息5.56元/万元)及24%(日息6.67元/万元)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