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民初160号
原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0028-3。
法定代表人:龚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外国语学校,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大道以南、育才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49142036-7。
法定代表人:段火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周,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志,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二建)与被告九江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松,被告九江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周、刘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12810034.26元(最终以鉴定结论确认为准)。二、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而产生的设备闲置损失费和人员误工损失费(按5个月计算):2990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留学生及教师管理公寓”,于2012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约2600万元;合同组成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等共9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开始施工。之后,由于被告所建项目立项未予审批,遂向其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10月九江市发改委立项批复建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中标;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18)。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九江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北楼”(与2012年8月开工的是同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九江市庐山大道以南、育才路以东;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计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25129273元;合同组成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等9项,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签约后至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有关建设手续尚不完善等因素,致使原告停工约7个月,从而造成原告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闲置以及必须的人员误工费用等损失。2014年9月29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9月30日五方责任主体签署“同意竣工验收”意见,被告对该建设房屋使用至今。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677.2万元。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余款,但被告均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10%”为由拖欠审计,拒不支付工程余款。但原告认为:五方责任主体对该工程验收时虽未签署合格意见,原因是由于被告报建手续不全所致。即便如此,被告不仅在2014年9月29日接受了全部竣工工程,且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故依法应当确定为竣工工程,被告据此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义务。然而被告以约定不明的审计条款为由,故意拖延支付工程余款,致原告合法权益(包括民工工资)无法实现。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选择的“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已近一年,仍无结果,无法组织双方进行对账;该审计单位第被告招投标时的招标代理人,现在又委托其进行审计,两者之间有关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利于其出具公平、公正的审计报告。从其所出具审计报告(初稿)看,就已见端倪。初稿内容违反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且长时间拒不出审计结果,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开绿灯,因而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提交司法鉴定确认。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主张工程款权利之诉的同时,并请求贵院在审理期间依法指定司法鉴定单位确认应付工程款准确金额,使原告合法权益早日实现。据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
九江外国语学校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承包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价为25129273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7720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金额。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现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未能完成,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余额的约定条件。尽管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完成,答辩人在工程交接后还是积极组织结算审计,但原告却迟至2015年4月才第一次提交结算资料。因原告第一次提交结算资料内容不齐全,又陆续补充资料,直到2015年11月10日才基本补齐相关资料。答辩人及九江市审计局委托的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单位)及时组织审核,于2015年12月24日即出具了审核一稿。此后,因核对工作中存在诸多分歧,原告不予配合,导致审核进度迟缓。至2016年6月15日,审计单位出具审核三稿之后,原告拒绝核对,结算审计工作因此停滞。因此,答辩人认为,结算审计进度迟延乃至停滞,纯属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故意拖延”之说不符合客观事实,违约主张毫无根据。二、因原告不按设计或技术核定单施工,弄虚作假,拒不返工,答辩人有权拒付余款。经审计单位初步审核和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诸多不按设计或技术核定单施工及弄虚作假情形,例如:主体架空层及车库地面,按008#技术核定单要求做法为150厚砼垫层、水泥浆找平层、SBS防水一层、100厚砼随捣随抹一层,而根据现场取芯证明架空层地面只有200厚砼,车库地面只有120厚砼随捣随抹,严重不符合要求。主体内卫生间部分墙体没有按图施工,部分墙面防水未按要求涂抹到位,公共部位用普通腻子冒充防水腻子,已经造成渗漏或受潮起壳。阳台护窗栏杆设计图纸为1200高,原告擅自改为500高。不锈钢栏杆厚度尺寸要求为Φ76为1.2mm、Φ32为1.0mm、Φ19为0.6mm、Φ50立管为1.0mm,而取芯实际厚度为Φ76为0.6mm、Φ32为0.3mm、Φ19为0.3mm、Φ50立管为0.3mm,完全不符合要求。空调百叶与要求不符。小区道路毛石垫层厚度应为600,经现场勘察,实际为平均厚300,并且使用的是现场拆除挡土墙的毛石,原告假称为外购。室外道路植筋及钢筋网片,仅只有人行道上管网较密集区域铺设了钢筋网片,其他区域未按要求铺。使用假冒“金德”排水管,虽经工商管理部门处罚,但并未拆换。擅自在车库砌墙隔断,造成竣工验收不能通过。诸如以上种种,答辩人一再要求原告严格按设计或技术核定单重新施工到位,原告却拒绝返工。因此,答辩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三、原告提交结算金额存在严重偏差,需逐项审查。原告提交结算总金额为39582034.26元,其中存在违反计价规则的情形,计量计价错误的情形,还存在将非原告施工的分包项目计算在内的情形,需要逐项核对。经审计单位初步审核,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7364871.89元,其中包括了未按设计或技术核定单施工到位需要返工的项目。答辩人认为,应当按合同文件逐项核对,剔除未按设计或技术核定单施工到位又未返工的项目,严格按计价规则计价结算。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依据。本工程项目依法招投标之前,在双方明知手续不全情形下,原告与答辩人违法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答辩人并未通知开工,而原告为争取项目就擅自开工,直至答辩人依法通知其停工。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第一次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原告在明知手续不全且无开工通知情形下擅自开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按合同文件先行返工到位,取得验收合格后再行审计结算,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五、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采信,代理人认为,《补充调整说明》中的“不确定部分金额”不应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不确定部分金额”是由于部分项目原告以高于市场价百倍的“明显异常”报价所导致的,其不合理性当无争议。既知其不合理,又怎能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双方之所以诉诸法律也就是为了寻求合理,百倍于市场价的明显不合理价格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08计价规范)第4.3.3条规定了9项投标报价编制依据,《江西省工程计价管理办法》(江西省住房和建设厅赣建字[2010]3号文)第十一条规定“投标报价除须执行“08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共11项,而原告投标报价中“异常项目”的综合单价显然违反了这些规定。《江西省工程计价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5款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计价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严格遵循市场规则,坚持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不得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的,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上述原告投标报价中“异常项目”的综合单价当属无效,不应被采纳。3、原告反复强调其“异常项目”高报则意味着其他项目低报,貌似有理,其实不然。一方面,鉴定机构在原告的施工项目中并没有发现有低报的“异常项目”,原告也不能明确具体地说明其低报的项目;另一方面,原告未施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发电机系统、电梯等项目报价却大幅度低于市场价,原告所谓的平衡总价在其施工范围之外却有了着落。综合比较,原告所谓平衡总价的道理荡然无存。4、鉴定结论对“异常项目”重新计价体现了鉴定人的专业性、倾向性意见,虽然在补充说明中单列出差额,但也特别说明交由法庭裁判,同时也已明确说明“不确定部分金额”是由“技术偏差导致的不合理性”。鉴此,代理人认为,如果技术偏差导致的不合理性得到法律支持的话,原告就是因错得福,也就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被告还是可以请求返还的,这势必导致法律上的冲突。因此,“不确定部分金额”不应被采纳。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代理人认为,虽然被告没有申请质量鉴定,但造价鉴定过程中已经核对出的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项目,原告有权拒付其相应款额。具体包括:008#核定单核定的施工方法原告未实施,经现场取芯已予验证;024#核定单核定的施工方法原告未实施,已经现场验证;阳台栏杆高度,清单列明900mm,原告实际施工为500mm;屋面栏杆材质、规格与竣工图不符;022#签证单第1项确定所有室内外排水PVC-U管全部采用“金德”品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原告使用了假冒产品。对于以上原告未按照设计或技术核定要求进行施工的项目,造价鉴定一律予以计价。显然,鉴定机构的立场是尊重事实,这与鉴定机构对异常报价项目重新计价的立场是一致的。被告也认可这部分造价金额,但如果要为这些李代桃僵的内容买单,有失公正。因此,代理人认为应当从鉴定金额中剔除。七、关于开工时间问题,实质上就是执行哪一份合同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第一次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即已明确且经法庭确认按第二份合同结算,不应再有争议。值得一提的是,原告第一次开工是在明知施工手续不全且没有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情形下擅自开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没有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8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九江外国语学校(被告);承包方为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告);2、涉案工程在未进行招投标前即已开工;3、组成合同文件共有九项,包括工程的商洽、变更协议或文件等;4、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即中标价格;5、增减工程,经发包人按发包程序办理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按江西省现行计价标准计算;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上升或下降幅度超出5%的部分,按江西省造价信息第5期材料价格为基准进行调整;6、如定额缺项,本合同又未约定的,按市场价双方协商确定;7、工程进度款其中的10%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毕后”支付,该条款约定不明确。
二、招投标文件。证明:1、涉案工程项目“九江外国语学校新校区新建学生公寓北楼工程”于2012年10月由九江市发改委立项批复;2、该工程采取邀请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工作,2012年12月10日发包方(被告)委托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3、招标控制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结算时调整工程价款方式:1)经招标人签证认可的市场材料价差;2)经设计单位发出招标人认可的设计变更;3)经招标人计量字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4)省、市造价部分颁发的调价系数或有关文件规定,由此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的价款在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内,必须进行结算。
三、桩基础验收报告、主体结构验收报告。证明:桩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符合验收要求,五方验收主体同意验收。
四、收条及附件。证明:涉案工程建设的房屋已于2014年9月29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从而工程竣工日期可以确定为2014年9月29日。
五、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证明:1、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兴驻是经被告同意,同时也经设计单位认可;2、工程联系单则证实施工现场采用塔式起重机基础增加桩是由被告同意决定的。
六、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量汇总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各项工程(含签证单)价款39582034.26元,已付2677.2万元,尚欠12810034.26元工程款。
七、赔偿清理、现场设备照片、项目部人员工资,证明:因被告方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不完善造成原告方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共五个月施工机械设备和人员闲置损失计299032元。
八、审计报告(初稿)及回复,证明:1、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既在该项目招投标时代理被告方进行招标工作,现在被告又委托该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因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利于公平、公正审计原则;2、审计人员余朝先是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工作人员,工程审计又由余朝先进行,无异于自己审计自己,违反程序规范;3、该审计从根本上违背了招标文件及合同主要内容。随意核减送审价格1362.15万元,违背了审计程序规定,应当依法由审理法院委托审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九江外国语学校公寓北楼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书》,证明:1、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偏差,经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初步审核工程结算价总额为27364871.89元;2、审计迟滞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及审计单位没有拖延。
二、第二组证据:《九江外国语学校公寓北楼工程审核报告(初稿)》及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九江外国语学校新校区新建学生公寓北楼造价汇总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偏差,需要根据招投标文件、合同及现场情况重新核算。
三、提交第三组证据:审计单位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挖孔桩照片、监理单位提供的土方照片,证明:现场实际情况。
另,2017年12月6日,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九江外国语学院学生公寓北楼主体工程及室外工程)造价鉴定值为29823101.12元。2018年6月26日,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调整说明》。该调整说明中对鉴定意见书中标综合单价中出现与正常市场计价明显异常的项目进行了重新计价。原告认为“投标价是招标阶段确定的,已经通过评标委员会和被告认可,中标后就成为了合同价,不应该被修改和变更”。鉴定机构认为该主张有一定道理,但该合同价中部分确实存在较大的技术偏差而导致的不合理性,故将两者不同计价的差额单独列示,由审判庭裁决。该差额为1855500.14元。
对于原告、被告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研判后评判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据,经本院组
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交由鉴定机构作为鉴定资料予以造价鉴定。其中对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工程当事人约定的证据、资料,本院予以确认,不符合涉案工程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其他审计、决算证据,与本案审理期间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均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工程付款情况的证据,经当
事人对账后双方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有异议的,依据庭前会双方对账情况及认可情况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经查,被
告方对此没有提出相关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关反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支持,故对其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停工而产生的设备闲置损失和
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经查,因无证据证实该损失的过错责任,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
出具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后予以采纳,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调整说明》经合议庭审查、分析、合议后,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外国语学校以该校新校区新建学生公寓北楼工程为招标项目对外招标,工程总投资约2700万元,原告九江二建以25129273.11元中标。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18)。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九江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北楼”;工程地点:九江市庐山大道以南、育才路以东;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计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25129273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对涉案房屋使用至今。
另,2012年8月6日就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九江二建开始施工。期间,因招投标事宜,停工7个月,经被告(建设单位)同意,工期予以顺延。
涉案工程经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值为29823101.12元。同时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对“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调整说明》另有1855500.14元明显异常价格差额。
经原、被告在我院庭前会议的对账,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另缴纳了1054246元的劳保费。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对“赣中审鉴字(2017)
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调整说明》中1855500.14元明显异常价格差额的认定问题。
在鉴定意见书对中标综合单价出现与正常市场计价明显异常的项目进行了重新计价,而《关于对“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调整说明》中认为原告的“投标价是招标阶段确定的,已经通过了投标委员会和被告认可,中标后就成为合同价,不应该被修改或更正”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同时认为该合同价中部分确实存在因较大技术偏差而导致的不合理性,故鉴定机构将该明显异常价格予以了单列,由审判庭予以裁决,该明显异常价格差额为
1855500.14元。
经查,该明显异常价格的出现系原告方在编写投标书中,对相关的价格数据出现技术偏差导致。但该具有技术偏差的投标书在经过涉案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和被告的审查后又予以中标。对于该明显异常价格的出现,原被告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过错及公平原则,双方对该明显异常价格差额均承担一半的责任。故对该明显异常价格差额本院认定927750.04元为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对该明显异常价格的相关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问题。
被告方提出经审计单位初步审核和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诸多不按设计或技术核定单施工及弄虚作假情形,被告方有权拒付工程余款。
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对工程质量亦未提起反诉或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故对其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涉案工程余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成就问题。
被告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原告的原因工程尚未通过
竣工验收为由,认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构成。经查,经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我院审理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涉案工程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同时,被告对涉案工程亦实际交付使用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4、关于劳保费用的认定问题。
依据《九江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告预缴纳的劳保费用,在办理工程计算时,由建设单位按工程类别和国家、省现行工程预算劳保费率从支付给建筑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预缴的1054246元劳保费应当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方应当积极配合原告方向有关部门依法退还劳保费用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九江二建通过招、投标承接了“九江外国语学校新校区新建学生公寓北楼工程”,并与被告外国语学校在2013年3月8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18)。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后,于2014年9月29日将涉案工程向被告予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涉案工程依据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中审鉴字(2017)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及其相关材料,经我院综合审查、分析后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0750851.16元(造价鉴定意见书29823101.12元+明显异常价格差额认定927750.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054246元(28000000元+劳保费105424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而产生的设备闲置损失费和人员误工损失费(按7个月计算)的诉请。经查,该诉请无证据证实系原告的过错造成,且对于该诉请具体金额无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诉请不予采纳。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外国语学校尚欠原告九江二建工程款1696605.16元,欠款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96605.16元,欠款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54.4元,由被告九江外国语学校负担54427.2元,由原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54427.2元。本案司法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九江外国语学校负担200000元,由原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江颖
审判员 周 炜
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