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佳虹实业有限公司

九江佳虹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庐山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91民初246号
原告:九江佳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九江佳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27日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8)赣049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和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佳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692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的亿达·蓝湾小区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亿达·蓝湾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763226元,合同生效支付总价款的10%,全部材料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50%,施工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剩余部分送电后付清。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合同履行完毕,送电后被告分两次付款1694000元,尚欠工程款4069226元,原告多次索讨余款无果。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已送电多时,被告拖欠余款不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工程余款需结算后才能确定。
原告九江佳虹实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亿达·蓝湾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4、业扩工程接电通知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实体投入使用;证据5、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发票,但被告未能如数付款;证据6、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付款1300000元;证据7、亿****小区供配电工程报验单及安装记录,拟证明:①涉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②专线部分的工程量;③所用电缆系合格材料;证据8、合格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合格;证据9、电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拟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专线部分没有进行结算;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核减的金额无异议,所用电缆材料有异议,根据报验单和安装记录,涉案工程未经供电部门验收;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所有使用的材料均未经供电部门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证据所有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是项目负责人和实际责任承担人。原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的签署时间发生在《亿达·蓝湾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合同书是被告内部管理,项目部不能代替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属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能抗辩被告依本案合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的亿达·蓝湾小区供配电工程即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亿达·蓝湾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依据亿达·蓝湾总平面图进行小区内供电系统施工图设计、报建报审、施工、验收、通电并移交给九江市供电公司。2、承包方式:本项目住宅部分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暂定的方式;包施工图设计、包报建报批、包施工、包工、包料、负责所施工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配合发包人办理通电事宜、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竣工通电后移交至九江市供电公司的手续、完成相关报建报批手续、包保修期服务。3、材料供应与计价: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必须保证质量、全新、安全、可靠,其性能、品种、型号规格必须满足发包人、设计要求及九江市供电公司、主管部门、国家、本地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通过九江市供电公司和发包人的验收。4、合同价:合同总价为5763226元(含税),①配电部分(户表部分):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10553平方米(以实际为准),总价暂定为3943226元(不含土建);②专线部分:从小区配电房至沿浔变电站包工包料,总价暂定1820000元(专线暂定980000元/千米,另加间隔费350000元,约1.5千米,其中包括设计、报批手续等)。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项目报批结束,甲方根据供电部门缴费清单费用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采购的全部材料进场后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合同价格50%,施工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部分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清(送电前完成工程结算审计)。6、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有效完整的结算资料,如有大的设计变更,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乘以面积比率(面积比率根据变更后规划局批复的实际面积计算除以合同中暂定的建筑面积)]及价格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主供电源、备用电源、开闭所、1#--2#公变、7#、8#专变工程已于2017年1月25日经国网***电力公司九江供电分公司竣工验收,并于当日8时送电;2#配电房2*800KVA(3#、4#变)、3#配电房2*800KVA(5#、6#变)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3日经国网***电力公司九江供电分公司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0月26日8时送电。现原告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仅付款1694000元,尚欠工程款4069226元,经多次索讨余款无果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即“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25546元”。
另查一: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中配电部分工程价款为3943226元、原告实际施工的专线部分长度为0.384千米。
另查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69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亿达·蓝湾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审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所涉全部工程项目已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同年10月23日经国网***电力公司九江供电分公司竣工验收,并已送电,原告亦依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国网***电力公司九江供电分公司,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具体而言,涉案工程总价款4319546元[配电部分工程款3943226元+专线部分工程款376320元(0.384千米×980000元/千米)],扣除被告已付款1694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5546元(4319546元-1694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25546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乏理,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佳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25546元。
案件受理费27804元(原告九江佳虹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39354元,11550元予以退还),减半收取为13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2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中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丛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