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02民初4726号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赛城湖路以北,爱国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5580.42元,逾期付款利息291709.23元(以985580.4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1.5倍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3年9月6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江万达广场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安装临时用电设施并通电。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始终拖延时间,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以在建业扩工程尚未完工为由要求延后结算,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一所建工程正式用电全部完成送电。2020年8月7日,应被告一的要求原告第三次与其办理结算,最终金额为6518044.53元。被告一自工程验收通电之日起使用至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截至2023年9月6日,仅支付5532464.11元,尚有985580.42元工程款未付,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二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2中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部分。
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诉中未表明达到被告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相关依据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被告二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全资股东,但两家公司系独立核算的主体,如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本诉中的责任,应当承担两被告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应该从2018年即通电时开始计算。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九江万达广场临时用电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付款金额和合同金额有明确约定。
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全面完工,并与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结算。
4.付款申请报告、付款确认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付款,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5.送电单,证明: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投产的九江万达广场项目,所有供电设施正式用电均已于2018年10月份竣工验收,经国网九江某某公司送电完成。
6.工程款项支付申请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付款,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
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通过该组证据也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办理过结算。
4.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有原告盖章,无被告盖章,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当时向被告提出过付款。
5.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二,在通知单说的是申请C、D、E、F区业扩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与合同书中所指九江万达工程临时用电工程并不一致,所以无法确认系本案合同项下的接电通知单,且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工程验收通电后至本工程临电拆除后或两年质保期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0%,该接电通知单,是一个安排送电的请示,并非验收通电的时间,既没有送电单位签名也无用电户签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6.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有原告盖章,无被告盖章,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当时向被告提出过付款。
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因系复印件、扫描件或无被告盖章,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九江万达广场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九江万达广场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内容及范围:九江某某公司批复的九江万达广场临时用电批复方案及双方签确的图纸内的一切工作内容,即为报批报建报审报验、施工图纸设计、施工过程中监理验收、调试验收等一体化“交钥匙”工程。二、工期要求:甲方及监理下发开工通知之日起,总工期15日历天,保证2014年5月15日之前4台箱变按期通电,另外6台箱变在具备施工条件并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四、工程质量标准与工程验收:……3.验收方式: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4.验收时间:工程完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双方在一周内商定有关验收事宜。甲方如不能按期组织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双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竣工验收规定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文件为依据。若本工程未能通过验收,乙方应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止,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7861987.21元;……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规定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相应的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审核。……十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50%的进度款;2.工程完工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的进度款;3.合同内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4.工程验收通电后,至本工程临电工程拆除后或两年质保期(按两者的最先到达时间为准)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100%。
2014年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即完成九江万达广场施工临时用电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经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就九江万达广场(CDEF)区施工临时用电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结算金额合计6518044.53元。2021年12月,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累计收到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5532464.11元,并申请支付部分剩余款项,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985580.42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江万达广场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案涉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系为该项目建设而用的临时用电工程,显然早已竣工验收多年,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85580.4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与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案涉诉请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7日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报告、付款确认表,证实2021年12月,原告向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自2021年12月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2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支付标准的问题。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兼顾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58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5580.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6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