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6944号
原告: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贵阳金关钢材市场B区8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鑫,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阿芳,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1号4楼[中南社区]。
负责人: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艳,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出版城路32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唐克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艳,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隆公司”)与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贵阳分公司”)、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鑫、毛阿芳,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吉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源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吉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412.35元,并以197412.35元为基数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被告吉安公司安排其分支机构吉安贵阳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消防耗材。原告供货过程中,吉安贵阳分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9年1月7日,吉安贵阳分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核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222719.85元,且被告承诺结算后就及时付清全部欠款。之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原告25307.5元货款,剩余197412.35元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吉安贵阳分公司系吉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剩余欠付货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同时,两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除应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吉安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凭证属于欠付原始凭证,但该凭证不能证实权利人是原告,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了供货,本案与原告无关;2、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万荣系原告闽源隆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负责闽源隆公司的供货业务。
2019年1月7日,林万荣(供货商)与王姗姗(数据核对人)签订一份《供货商林万荣对账单》,载明“贵司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30日止向我方采购材料费用共计281339.85元正,其中退货材料款为10600元整,于2018年2月6日支付48020元整,于2018年5月9日收到发票1张,金额为25308元整,此笔款未支付。总的欠款为222719.85元整。以上数据详见供货单”。原告称上述《供货商林万荣对账单》中的数据核对人王姗姗系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财务人员,林万荣与王姗姗分别代表原、被告对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供货的事实,提供了部分《产品销货清单》,该《产品销货清单》显示供货时间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货物主要为各种五金产品,收货单位有保利(温泉)酒店、保利花园、金阳新世界儿童乐园、贵阳都汇超市、新添寨083超市、花溪万宜广场等多个单位,经办人为林万荣,“验收人”处有不同的人签名。另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有6份是退货单,合计退货金额为10600.1元。
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贵州隆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贵州鑫福荣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5307.50元,备注“2018年5月荔波龙材料费”。原告称该款项实为被告吉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并提供上述收付款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予以佐证,其中贵州隆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辜峰,与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贵州鑫福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林万荣。
原告提供林万荣与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辜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万荣曾在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请求辜峰安排付款,但未具体说明付款金额。
原告提供林万荣与辜峰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电话录音,其中在2020年9月3日的通话中,林万荣称对方欠付货款197400多元;2021年1月30日的通话中,林万荣称发票是按照辜峰要求开具给吉安贵阳分公司的,辜峰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97412.35元属实。
原告提供林万荣与吉安贵阳分公司程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程会计于2019年8月23日将吉安贵阳分公司的开具发票信息资料发送给林万荣,林万荣于2019年8月25日将开具好的发票(金额10万元)邮寄程会计,程会计于2019年8月26日回信息称已收到发票。
原告提供林万荣与王姗姗(原告称系吉安贵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6月1日的电话录音,王姗姗在通话中称“我好像签过字的,签了对账单”;原告提供林万荣与王姗姗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王姗姗在2018年2月6日称其已将统计的单子都复印给了辜峰,并且称除林万荣才寄过来的四张单子外尚欠21万多元。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曾经基于货款对账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林万荣一直与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辜峰对接供货及结算事宜,虽然在开具发票及付款时涉及到其他公司,但从林万荣与吉安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辜峰及财务人员的微信及通话内容来看,原告开具发票中的买方均是吉安贵阳分公司,且原告已开具的部分发票载明的买方也是吉安贵阳分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供货属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97412.35元。原告闽源隆公司的业务员林万荣与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姗姗在2019年1月7日经过对账确认吉安贵阳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22719.85元,虽然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但结合林万荣与辜峰及王姗姗的微信和通话内容,本院认定该对账单是真实可信的,即截止2019年1月7日,吉安贵阳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22719.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贵州隆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贵州鑫福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25307.5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实为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扣除该款项后,原告吉安贵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412.35元(222719.85-25307.5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安贵阳分公司支付货款197412.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起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起诉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故应当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21年3月25日的一年期LPR为3.85%,按照1.5倍计算为5.775%,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对于上述债务的承担主体,因吉安贵阳分公司系吉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吉安贵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吉安公司承担,也可以由吉安贵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吉安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吉安贵阳分公司和吉安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7412.35元及利息(利息以197412.3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闽源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钱义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