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9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出版城路32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大道特1号2楼。 法定代表人:**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019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吉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澳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程款总价款的金额。一审法院仅凭澳兴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集团审减报告审减工程款173,551.83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一、澳兴公司所属集团的审减是单方行为,吉安公司既未参加,也不知晓,澳兴公司也没有通知吉安公司。其二、上述审减金额中约有1600元是调价引起的审减,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三、其余部分均是调减工程量引起的审减。根据澳兴公司的陈述和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量已由双方签字认可,澳兴公司集团审核时,并未到现场进行核对,完全是凭空想象。无论是澳兴公司还是澳兴公司的上级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时,都需要吉安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确认,双方认可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澳兴公司出具的集团审减报告中没有吉安公司人员的签字,吉安公司不认可澳兴公司单方面认定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完全按照吉安公司单方提供的审减报告定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利息。一审查明2019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因此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付利息。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2021年12月11日既是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日,也是2年缺陷责任期满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澳兴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11日返还质保金,同时计付利息。综上,请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吉安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澳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上载明“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的约定,对于澳兴公司审减部分不予确认的认定是准确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关于工程完工的认定,吉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是错误的,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应为2021年6月15日,相应两年质保期应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质保金509973.61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澳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3212.16元;2.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拖延工程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以59323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以质保金509973.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暂时计算到2022年2月28日为121679.85元;3.澳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建筑智能化等,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7年1月22日,吉安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澳兴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小军村的武汉××期××段工程进行施工。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泵房、自动报警工程、防排烟工程、防火卷帘工程、消防设施检测费、电检、消防验收及配合甲方消防报建等。第四条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款7436707.49元。本合同清单中所列综合单价固定不变,总价款视现场完成工程量确定。总价款为综合包干价。本合同清单中所列的单项综合单价固定不变。第六条合同总价款按以下办法和比例支付:1.本工程不预设工程款;2.每月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支付;3.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70%;4.工程通过当地消防局验收后,乙方提交全套合格竣工资料后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5.提交结算资料后,甲方在九十天内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算总价壹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6.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无利息)。第十六条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乙方延迟提交结算报告的,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相应顺延。第十八条工程保修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等。 2019年4月15日,吉安公司与澳兴公司签订《***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因本工程前期采用模拟清单的形式招标,现按准确工程量清单计算,本补充协议增加暂定金额3531755.18元。原合同暂定总价为7371061.48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0902816.66元。 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8日,吉安公司对***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2021年6月15日,吉安公司向澳兴公司提交《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要求对案涉工程确认竣工验收。2022年1月21日,澳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吉安公司与澳兴公司及物业公司还针对保修期起止时间签订了《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确认保修期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截至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 2022年1月13日,澳兴公司针对吉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内部形成《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该表格载明:合同内结算金额为9169775.99元(不含税),结算金额为9382702.59元(不含税),结算终验扣款金额为40128.44元(不含税),税金为856898.01元,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10199472.16元。澳兴公司的成本控制部在该表格上注明:“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并签字确认。澳兴公司的项目部、财务管理部、项目总经理、总经理亦签字确认。后澳兴公司将案涉工程提交该公司集团审核,集团经审核认为应在《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核定的10199472.16元的基础上审减173551.83元。 一审庭审中,吉安公司、澳兴公司对澳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96260元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吉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上核定的10199472.16元。澳兴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以该公司集团审核为准,即在10199472.16元的基础上审减17355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与澳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吉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澳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是多少。本案中,吉安公司、澳兴公司并未针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签订结算协议,尽管双方约谈后澳兴公司形成《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但是该表格中对工程价款并未作最终的确认,仅表述为:“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此后澳兴公司的集团领导对该工程款总价并未审核通过,因此该表格中载明的10199472.16元总金额并未被确认。现在澳兴公司对《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中的173551.83元提出异议,因该部分工程在原《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单价和工程量,吉安公司又明确提出不对澳兴公司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采用澳兴公司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金额的依据,即10199472.16元-173551.83元=10125920.33元。澳兴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9096260元,应继续支付剩余1029660.33元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吉安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其余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吉安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甲方(澳兴公司)在九十天内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算总价1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案中,吉安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才向澳兴公司提交结算书,吉安公司、澳兴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约谈结算价款,在此之前并未确定结算金额,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因此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澳兴公司应以未付款1029660.33元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吉安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澳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吉安公司的主张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吉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澳兴公司辩称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澳兴公司签订了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明确保修期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该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澳兴公司应向吉安公司支付。对澳兴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66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9660.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24元,由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609元,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2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澳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约谈记录表载明的金额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最终金额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约谈记录表载明的金额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吉安公司认为应以约谈记录表载明的金额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表上已载明“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的内容,确定应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故约谈记录表载明的金额须经终审领导签署后才生效,双方签字时附加有生效条件,吉安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最终金额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九十天内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算总价壹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的内容,表明双方合同约定了以澳兴公司审定结算总价金额为工程款的支付金额。2022年1月13日,形成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确定了的价格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生效的附条件生效约定,故集团经审核认为应在《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核定的10199472.16元的基础上审减173551.83元的签署意见,为《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也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最终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吉安公司认为审减173551.83元错误,并未提供证明审减金额错误的相关资料,也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吉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1元,由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