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2417号 原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出版城路32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大道特1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吉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澳兴公司的银行存款1224892.0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7日、2022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澳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3212.16元;2.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拖延工程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以59323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以质保金509973.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暂时计算到2022年2月28日为121679.85元;3.被告澳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吉安公司(乙方)与被告澳兴公司(甲方)是在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HL.04Q.JA03GC.0015,合同金额为7436707.49元。随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15日就上述合同形成补充协议后确定项目合同金额为1090281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吉安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照预定的时间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经结算,上述合同的结算金额为593238.55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现保修期已过,应同时支付全额质保金509973.61元,故被告澳兴公司合计尚有1103212.16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尾款593238.55***支付812天(竣工验收日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质保金延迟支付80天(2021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25%)的二倍计算利息损失分别为112178.97元、9500.88元、延迟支付利息合计121697.85元。原告吉安公司多次安排工作人员依法向被告澳兴公司催收,但被告澳兴公司均以上级集团公司未审批为由拒绝支付,用公司间的集团内部管理规定妨碍合同当事人独立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吉安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澳兴公司辩称,一、《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仅为初审约谈记录,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022年1月13日,《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的约谈记录中,成本控制部签字栏打印载明“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故该记录表仅为双方结算过程中的对账文件,并非最终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项目结算依据。且根据集团审核,原告吉安公司在结算清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具体工程量,有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部分,图纸上也无该部分工程量的设计内容,被告澳兴公司认为该异议部分属于原告吉安公司虚报的工程量,经集团核算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173551.83元。原告吉安公司应当举证该部分异议工程款属于可结算部分;二、我方已于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吉安公司送达最终审定结算文件,但原告吉安公司至今怠于对账而导致工程款延迟支付,我方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山四期一批次二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6.1条第4项约定,原告吉安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甲方在90天内审定,并在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专用合同第16.3条约定,乙方延迟提交结算报告的,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结算滞后或影响支付,应由乙方负责。原告吉安公司2021年12月20日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我方集团公司已于2022年3月8日在约定时间内核算复审完毕,并向原告吉安公司发送成果文件,但因原告吉安公司至今怠于对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从而导致工程款延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对方自行承担支付顺延的后果,我方无需因此支付任何违约金。同时,应以我方集团公司审定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质保期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根据专用合同第12.1条,实际完工的定义为“对甲方提出的全部问题整改完毕”,结合《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的签字时间“2021年6月15日”可知,本项目经整改后的实际竣工之日应为2021年6月15日,相应的,两年质保期应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故专用合同第6.1条约定的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我方已积极履行按时审定结算并通知原告吉安公司对账的义务,案涉工程款的延迟支付系原告吉安公司单方怠于对账导致,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吉安公司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提交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吉安公司提交的《***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澳兴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吉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应视作当事人陈述;被告澳兴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并无向原告吉安公司送达的相关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澳兴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及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应视作当事人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吉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建筑智能化等,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7年1月22日,原告吉安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澳兴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小军村的***山项目四期一批次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泵房、自动报警工程、防排烟工程、防火卷帘工程、消防设施检测费、电检、消防验收及配合甲方消防报建等。第四条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款7436707.49元。本合同清单中所列综合单价固定不变,总价款视现场完成工程量确定。总价款为综合包干价。本合同清单中所列的单项综合单价固定不变。第六条合同总价款按以下办法和比例支付:1.本工程不预设工程款;2.每月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支付;3.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70%;4.工程通过当地消防局验收后,乙方提交全套合格竣工资料后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5.提交结算资料后,甲方在九十天内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算总价壹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6.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无利息)。第十六条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乙方延迟提交结算报告的,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相应顺延。第十八条工程保修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等。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澳兴公司签订《***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因本工程前期采用模拟清单的形式招标,现按准确工程量清单计算,本补充协议增加暂定金额3531755.18元。原合同暂定总价为7371061.48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0902816.66元。 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8日,原告吉安公司对***山四期一批次二标段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吉安公司向被告澳兴公司提交《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要求对案涉工程确认竣工验收。2022年1月21日,被告澳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澳兴公司及物业公司还针对保修期起止时间签订了《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确认保修期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截至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 2022年1月13日,被告澳兴公司与原告吉安公司针对工程价款进行约谈,约谈后,被告澳兴公司形成《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该表格载明:合同内结算金额为9169775.99元(不含税),结算金额为9382702.59元(不含税),结算终验扣款金额为40128.44元(不含税),税金为856898.01元,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10199472.16元。被告澳兴公司的成本控制部在该表格上注明:“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并签字确认。被告澳兴公司的项目部、财务管理部、项目总经理、总经理亦签字确认。后被告澳兴公司将案涉工程提交该公司集团审核,集团经审核认为应在《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核定的10199472.16元的基础上审减173551.83元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澳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962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原告吉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上核定的10199472.16元。被告澳兴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以该公司集团审核为准,即在10199472.16元的基础上审减173551.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澳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吉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澳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是多少。本案中,原、被告并未针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签订结算协议,尽管双方约谈后被告澳兴公司形成《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但是该表格中对工程价款并未作最终的确认,仅表述为:“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此后被告澳兴公司的集团领导对该工程款总价并未审核通过,因此该表格中载明的10199472.16元总金额并未被确认。现在被告澳兴公司对《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中的173551.83元提出异议,因其异议部分工程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原告吉安公司又明确提出不对被告澳兴公司有异议部分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申请鉴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本院采用被告澳兴公司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金额的依据,即10199472.16元-173551.83元=10025920.33元。被告澳兴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9096260元,应继续支付剩余929660.33元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吉安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其余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吉安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甲方(澳兴公司)在九十天内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算总价1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案中,原告吉安公司于2021年12月才向被告澳兴公司提交结算书,原、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约谈结算价款,在此之前并未确定结算金额,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因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澳兴公司应以未付款929660.33元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吉安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澳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吉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澳兴公司辩称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明确保修期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该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澳兴公司应向原告吉安公司支付。对被告澳兴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66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9660.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24元,由原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019元,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