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出版城路32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蔡城路6号。 负责人:***,系该酒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蔡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吉安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屿湖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天屿湖酒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吉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湖北吉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的反诉请求或者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诉部分)。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错误。工程竣工日期是2018年10月25日,2020年12月18日只是天屿湖酒店签字确认工程竣工的日期,不是工程竣工日期。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8年10月25日,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各单体建筑消防工程竣工,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那么从此时起双方就应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天屿湖公司怠于向相关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的事实。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10月30日,天屿湖酒店向相关部门申报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工建及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天屿湖酒店于2018年11月23日正式对外营业。以上事实表明:湖北吉安公司在2018年6月就移交全部项目由天屿湖公司使用,由其管理控制。因为天屿湖公司怠于履行项目验收义务,拖延到2020年12月18日才在竣工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竣工时间拖延期限超过2年,除了给湖北吉安公司造成巨大的实际资金损失外,还加重了湖北吉安公司的保修责任,这明显不合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当按照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确定。2.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的日期是2018年10月25日,而天屿湖酒店正式对外营业的日期是2018年11月23日。如果湖北吉安公司不把施工项目交付给天屿湖酒店,天屿湖酒店是不可能开业的,认定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是合理和科学的,认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才是正确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因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保修期计算错误,导致了维修费用等的判决错误。3.签证金额、保修金额、合同总金额认定错误。双方确认的签证金额已经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了优惠后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签证金额减去签证金额与合同金额的1%并再优惠6.87%是错误的,应该直接按照签证金额进行结算。因签证金额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合同的总金额认定错误,并进而导致保修金的认定错误。4.对预留保修金的支付时间认定错误。因为一审认定保修期到2022年12月18日届满,那么本次判决对于一审认定的保修金,一审时认为未到支付时间而没有支持。湖北吉安公司认为保修期应该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那么到2020年10月24日届满,湖北吉安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含保修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该得到支持。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反诉部分)。1.关于行政处罚111300元认定错误。从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行政处罚是基于天屿湖酒店在消防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开业并对外营业,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行为进行的处罚,并不是针对湖北吉安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天屿湖酒店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湖北吉安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及案涉行政处罚与湖北吉安公司的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天屿湖酒店的违法行为,是天屿湖酒店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应该由天屿湖酒店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湖北吉安公司承担行政罚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维修费用38600元发生在工程已经移交及天屿湖酒店实际使用之后,且过了两年的质保期。即使没有竣工验收,但按照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天屿湖酒店主张38600元的维修款不应得到支持。三、判决部分错误。由此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本诉部分应该支持湖北吉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仅支持了北吉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而不是全部;反诉部分应该驳回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的全部反诉请求,但未予全部驳回。 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共同答辩称,一、湖北吉安公司称一审对本诉事实部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该事实有湖北吉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证实,湖北吉安公司在举证时也明确“故最终在2020年12月18日完成验收”。而且,湖北吉安公司在补充证据(二)又主张“直到2018年11月9日才最终完成案涉项目的消防设计的审核”,现上诉称竣工日期是2018年10月25日,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18日才通过验收合格,是正确的。2.工期保质期应当从2020年12月18日起算5年。根据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为5年、第四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该条款是双方对保修期的特别约定,应当作为双方对保修期的特别变更,是计算工程保修期的依据。3.诉争工程款金额为9499999元,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人民币9046859元、88011元、365129元,总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9499999元。而且,合同中均约定施工时按设计变更通知书及发包人的工程费用变更签证流程执行,工程变更需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签章认可后方可实施,工程结算按包干价执行。在本案中,湖北吉安公司主张有增加工程量,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流程,也未能提供所谓的《工程签证表》有经过天屿湖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能成立。如果进行结算,应当按包干价执行,即诉争工程款金额应为9499999元。二、一审法院判决湖北吉安公司应当承担罚款111300元,并向天屿湖酒店支付维保费用38600元,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湖北吉安公司却未能依约于2017年10月5日前竣工。在此期间,天屿湖酒店多次发函要求湖北吉安公司抓紧施工,但湖北吉安公司均不予以配合,并擅自撤走部分施工人员,严重影响天屿湖酒店的施工进度。2018年10月15日,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北祥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消防检测整改意见书》,就案涉工程检测出的消防安全隐患项目进行通报,然湖北吉安公司不及时申报消防验收手续,导致天屿湖酒店被湖北省孝感市消防大队(现为孝感市应急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11300元,天屿湖酒店已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之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湖北吉安公司承担。另外,因湖北吉安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天屿湖酒店委**汉天朗消防有限公司及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保,花费3860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湖北吉安公司承担。三、湖北吉安公司还应当支付《***》约定的费用900000元。由于湖北吉安公司严重延误消防工程工期,导致酒店无法在原定时间开业。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另行委*****锐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整改维修,湖北吉安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天屿湖酒店出具一份《***》,明确自愿承担维修费为人民币300000元,如未履行承诺的,自愿承担三倍费用即900000元。该事实湖北吉安公司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只是辩解是正当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现因湖北吉安公司未依约向鑫恒公司支***费,应当按《***》约定,向天屿湖酒店支付900000元的费用。综上,湖北吉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一审反诉请求,驳回湖北吉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总工程款金额为9890092元,并判决天屿湖酒店应付金额1897267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工程款金额为9499999元,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能成立。根据天屿湖酒店与湖北吉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DC-20170001、DLDC-20170002、DLDC-2017000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9046859元、88011元、365129元,总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9499999元。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施工时按设计变更通知书及发包人的工程费用变更签证流程执行,工程变更需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签章认可后方可实施,工程结算按包干价执行。在本案中,湖北吉安公司主张有增加工程量,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流程,也未能提供所谓的《工程签证表》有经过天屿湖酒店确认,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能成立。如果进行结算,应当按包干价执行。也就是说,诉争工程款金额应为9499999元。2.天屿湖酒店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湖北吉安公司主张天屿湖酒店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并不真实。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3.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工程形象进度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将在报送计量结果后十四天内给予审批并支付当月进度款”、第3.2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专项验收优良并移交竣工内业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优良后,配合甲方及总承包单位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备案且配合移交物业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总造价的95%……”,本案三个工程总量9499999元,天屿湖酒店已付7151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诉争工程均是独立的,应当分开结算。案涉项目中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三个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施工状况、是否存在变更、延误工期、竣工时间、付款时间均是独立的,应当各自独立核算。合同签订后,湖北吉安公司只完成了“天屿湖酒店、宴会中心、体育会所、消防水泵房、室外报警消防系统工程”的工程,然而“天屿湖**接待中心消防系统工程”与“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体育运动公园会所、体育运动公园练习场消防系统工程”两个项目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三个工程应当分开结算。即使如湖北吉安公司所说的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天屿湖酒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而且,根据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为5年、第四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因此,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4.双方未结算的原因是湖北吉安公司未能依约移交竣工内业资料及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备案,也没有与天屿湖酒店办理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条均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总工期150天。但是,湖北吉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导致工程逾期严重。目前,湖北吉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天屿湖酒店、宴会中心、体育会所、消防水泵房、室外报警消防系统工程”已竣工,其他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天屿湖**接待中心消防系统工程”与“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体育运动公园会所、体育运动公园练习场消防系统工程”均未办理验收,更谈不上结算。根据合同第九条竣工结算方法(4)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进行审核。截止目前,天屿湖酒店尚没有收到湖北吉安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故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所谓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二、湖北吉安公司严重拖延工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屿湖酒店反诉请求,明显错误。1.湖北吉安公司严重拖延工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天屿湖酒店与湖北吉安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总工期150天。但湖北吉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在此期间天屿湖酒店多次发函要求湖北吉安公司抓紧施工,但湖北吉安公司均不予以配合,并擅自撤走部分施工人员,严重影响天屿湖酒店的施工进度。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才验收合格,延误工期长达1169天,给天屿湖酒店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和争议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1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累计计算无上限。结算时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湖北吉安公司应当向天屿湖酒店支付逾期违约金6355897元。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均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天屿湖酒店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018年10月30日,天屿湖酒店向相关部门申报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工建及装修工程消防验收,而直至申报验收前,天屿湖酒店的项目因湖北吉安公司的问题仍尚未完工,且通过申报验收前即2018年10月16日,天屿湖酒店委托第三方湖北祥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天屿湖酒店的项目进行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检测出消防隐患项目仍存在11项,由此可见湖北吉安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湖北吉安公司拖延工期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天屿湖酒店于2018年10月30日申报消防验收,并非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如果施工中有进行局部调整,也只是技术性变更的问题,在施工台面交付给湖北吉安公司后,湖北吉安公司可以对未变更部分进行交叉施工,湖北吉安公司无法证明该调整引起停工,也无法提供施工日记证明影响工期;3.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形,本案的审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形,天屿湖酒店并没有违约,因湖北吉安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即应当向天屿湖酒店支付逾期违约金6355897元。三、一审法院认为天屿湖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300000元的维修款,故不予支持900000元的费用,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系因湖北吉安公司的原因严重延误消防工程的工期,导致天屿湖酒店无法在原定的时间内正常开业。后经天屿湖酒店与湖北吉安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另行委*****锐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整改维修,湖北吉安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天屿湖酒店出具一份《***》,明确自愿承担维修费为人民币300000元,如未履行承诺的,自愿承担三倍费用即900000元。该维修费300000元系实际产生并经过湖北吉安公司与第三方共同所确认的维修费用,经确认后湖北吉安公司才向天屿湖酒店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天屿湖酒店还应当另外提供实际产生300000元费用的证据才可主张该笔维修款,显然是加重了天屿湖酒店的举证责任。且《***》约定的是由湖北吉安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该笔费用,如未履行自愿承担的一种违约惩罚。而截至目前为止,湖北吉安公司却拒不向第三方支付,因此天屿湖酒店有权进行主张。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直接判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应当查明的是湖北吉安公司是否依据《***》的约定,向第三方武***锐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300000**修费的义务,若湖北吉安公司未依约向第三方支***费300000元,则应按《***》约定向天屿湖酒店支付900000元的费用。 湖北吉安公司辩称,一、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1.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属实的。湖北吉安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变更单、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资料,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并实际发生了施工内容的变更,并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供了结算金额。在一审时双方均对此予以了确认。在湖北吉安公司的上诉状中,提到了关于一审法院根据签证金额减去签证金额与合同金额的1%并再优惠6.87%是错误的,应该直接按照签证金额进行结算。2.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未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属实。从工程验收到投入使用已达四年之久,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还称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3.诉争工程应否分开结算及未结算的原因问题。诉争的工程是分开结算的,并没有混淆;三个工程均已由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投入使用,湖北吉安公司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天屿湖酒店,湖北吉安公司的法律顾问也参与了资料的移交、协商,并在此后发出律师函,但天屿湖酒店均拖延不予办理,不能把拖延不予办理的后果强加给湖北吉安公司。二、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1.湖北吉安公司没有拖延工期,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吉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多份证据,以证实工期延误是工程量增加、且增加的工程一直到延续到2018年8月18日;因设计变更和设计变更验收严重滞后,导致案涉消防工程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第三方施工单位的延期完工,也是导致湖北吉安公司不能按照完工的重要因素。2.一审未支持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逾期违约金是正确的。湖北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湖北吉安公司未能在合同合同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原因是由设计变更、设计变更的验收及施工工程量的增加和第三方装修工程的施工滞后所带来的,并非湖北吉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主张的900000元的费用是正确的。在一审时,湖北吉安公司就该项主张提出了详细的答辩观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屿湖公司及天屿湖酒店的上诉请求,并支持湖北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天屿湖酒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44031.93元;并以2644031.9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二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二倍计算利息损失(上述损失暂时计算到2022年1月31日止约为490908.42元);2.判令天屿湖公司对天屿湖酒店在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保全担保等费用。 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吉安公司向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6355897元,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2.依法判令湖北吉安公司向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人民币900000元;3.依法判令湖北吉安公司向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支付消防验收罚款人民币111300元;4.依法判令湖北吉安公司立即向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移交完整的竣工内业资料,送档案部门审核备案;5.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湖北吉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天屿湖假日酒店于2019年2月21日变更为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同时天屿湖酒店系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酒店于2017年5月7日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LDC-20170001、DLDC-20170002、DLDC-20170003。3份合同均约定:工期均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5日;工程保期为2年;工程完工后10日内承包方组织初验收;初验收完成后7日内委托第三方检测;施工时按设计变更通知书及发包人的工程费用变更签证流程执行,工程变更需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签章认可后方可实施;工程结算按包干价执行;签证增量结算的工程总造价在合同额的±1%以内维持原合同造价,超出1%的费用部分,按原投标报价原则和优惠系数或比例及双方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即按变更价格×优惠系数计算;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收到资料后90天内进行审核;对竣工结算有异议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由发包人先出资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有争议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1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累计计算无上限,结算时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2月18日,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酒店就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签属工程竣工验收单。 编号为DLDC-20170001的合同工程名称为天屿湖酒店、宴会中心、体育会所、消防水泵房、室外报警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9046859元,系由投标价9714101元优惠后确定,下浮比例为6.87%。合同在履过程中,湖北吉安公司报送9份工程签证计量计价审批表,签证表报送的工程款共计573477.85元。上述签证表中有6份工程签证表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另3份工程签证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工程联系单019号、030号、320180706号),涉及金额分别为32020.45元、9076.11元、87356.76元,共计128483.32元。2017年9月20日,孝感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天屿湖酒店报送的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消防设计变更予以审核通过。2018年7月6日工程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变更单,对施工设计进行的部分变更。2018年10月16日,天屿湖酒店委托第三方湖北祥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天屿湖酒店的项目进行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检测出消防隐患项目11项。2018年10月25日,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各单体建筑消防工程竣工,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2018年10月30日,天屿湖酒店向相关部门申报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工建及装修工程消防验收。2018年11月9日,孝感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天屿湖酒店报送的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消防设计变更予以审核通过。2019年1月30日,天屿湖酒店因消防问题被孝感市消防大队罚款111300元。2019年7月11日,汉川市住建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天屿湖酒店申报的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变更及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8日,天屿湖酒店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21年2月,天屿湖酒店共支付本合同工程款7251000元。2021年2月1日,湖北吉安公司向天屿湖文旅有限公司和天屿湖北酒店出具***一份,承诺: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消防安装工程,由于湖北吉安公司原因,在2018年11月20日酒店开业前,该消防工程专项工程验改无法通过时天屿湖酒店委*****锐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维修,经三方共同确认维修费合计300000元,由湖北吉安公司收到天屿湖酒店的进度款后一次性支付天屿湖酒店委*****锐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维修的费用300000元,若湖北吉安公司没有履行本承诺的约定,湖北吉安公司自愿承担三倍费用900000元整由天屿湖酒店在合同价中给予扣除,***不以任何理由撤销。 编号为DLDC-20170002的合同工程名称为天屿湖**接待中心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88011元,系由投标价94502.59元优惠后确定,下浮比例为6.87%。合同在履过程中,湖北吉安公司报送3份工程签证计量计价审批表,签证表报送工程款共计6806.20元。上述签证表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最后一次签证表确认了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2020年12月18日,天屿湖酒店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天屿湖酒店共支付本合同工程款66606元。 编号为DLDC-20170003的合同工程名称为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体育运动公园会所、体育运动公园练习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365129元,系由投标价392069.14元优惠后确定,下浮比例为6.87%。合同在履过程中,湖北吉安公司报送2份工程签证计量计价审批表,签证表报送工程款62069.88元。上述签证表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最后一次签证表确认了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2020年12月18日,天屿湖酒店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天屿湖酒店共支付本合同工程款280715元。 2021年7月1日,天屿湖酒店与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屿湖酒店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一份,维保项目为:酒店主体、运动中心、宴会中心、**中心、员工宿舍、游艇会、***、售楼部、4栋别墅。天屿湖酒店向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用35000元。另,天屿湖酒店为购买安全出口指示灯向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酒店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3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5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工程签证计量计价变更,且部分消防设计审核于2018年11月9日才审核合格,合同约定工期与实际施工期相差甚远,故3份合同的施工工期不应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依据执行;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天屿湖酒店向湖北吉安公司抄送的工作联系单及湖北吉安公司向天屿湖酒店出具的两份***显示,湖北吉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湖北吉安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天屿湖酒店怠于向相关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以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酒店在合同的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存在双向违约行为,故对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和天屿湖酒店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进行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工程的质保期应计算至2022年12月18日为宜。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签证增量结算的工程总造价在合同额的±1%以内维持原合同造价,超出1%的费用部分,按原投标报价原则和优惠系数或比例及双方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即按变更价格×6.87%计算。综上,3份合同签证增量的金额最终价款=签证金额-(签证金额-合同确定金额×1%)-(签证金额-合同确定金额×1%)×6.87%。另,对于DLDC-20170001的合同中3份工程签证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的金额共计128483.32元,一审法院对此3项工程签证金额不予认定。由此,一审法院对3份合同的最终价款核算如下:(单位:元) 合同编号 合同金额 核定增加金额 工程总金额 已付金额 预留保修金额 应付金额 20170001 9046859 330170 9377029 7151000 468851 1757178 20170002 88011 5518 93529 66606 4676 22247 20170003 365129 54405 419534 280715 20976 117842 合计 9499999 390093 9890092 7498321 494503 1897267 关于天屿湖酒店主张由湖北吉安公司支付天屿湖酒店因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9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湖北吉安公司在***中承诺收到天屿湖酒店的进度款后向武***锐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00**修款,否则承担三倍费用900000元,但天屿湖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此300000**修款,且承诺中涉及的是向第三人支付,故对天屿湖酒店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屿湖酒店主张由湖北吉安公司承担的消防部门对天屿湖假日酒店的行政处罚费用1113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吉安公司出具的***,湖北吉安公司自认因其自身原因造成2018年11月20日天屿湖酒店的酒店在开业前消防工程专项验收无法通过,故酒店开业后因消防问题受到行政处罚款111300元应由湖北吉安公司承担,对天屿湖酒店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天屿湖酒店主张的维保费用3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保期为2年,湖北吉安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造成天屿湖酒店产生实际损失,此费用应由湖北吉安公司承担,故对天屿湖酒店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天屿湖酒店系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屿湖酒店以自身名义与湖北吉安公司签订合同,湖北吉安公司主张涉及的民事责任先由天屿湖酒店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向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267元;二、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支付行政处罚款111300元、维修费用38600元,两项共计149900元;三、上列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由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747367元,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对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四、驳回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1880元,由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587元,由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负担19293元;反诉费63370.40元,由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由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负担62081元。 二审中,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屿湖公司与武***锐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对涉案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约定工程量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三张。拟明:因吉安公司未按***约定向武***锐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费用300000元,而由天屿湖公司支付的事实。 湖北吉安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合同是扫描件,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庭后提交了原件,由法庭审核;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是一份以改造为主的施工项目,内容涵盖甚至超出了原施工范围,由此表明是对原设计、施工的一种变更及改造,并非对原施工项目进行的维修;该施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而发票是2022年8月份开的,很明显是事后补的,在2020年-2021年湖北吉安公司多次要求天屿湖公司提供相关维修的票据,而天屿湖公司均未提供;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天屿湖酒店的证明目的。 对以上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保修期的认定以及违约问题。2.增量工程的认定以及是否应优惠6.87%。3.关于38600**修费及30万**修款的认定。4.行政处罚111300元的认定。 1.对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为2020年12月18日。湖北吉安公司上诉主张竣工日为2018年10月25日,其主要理由为2018年10月25日其与天屿湖酒店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但,2018年10月25日的竣工报告系对已完成的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消防工程的分项工程进行的验收,湖北吉安公司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验收是对3份合同全部项目的验收。又因该项目系消防工程,依据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酒店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要求,工程需委托第三方检测、申报消防工程专项验收等。为此,2018年10月30日,天屿湖酒店向相关部门申报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工建及装修工程消防验收。2018年11月9日,孝感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天屿湖酒店报送的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消防设计变更予以审核通过。且湖北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5称“最终在2020年12月18日完成最终验收”。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为2020年12月18日正确。关于保修期,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确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付清相应的保修金。第四部分具体到每个细项,明其中仅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均为2年,与第三部分的约定并不矛盾。因此消防工程的质保期应计算至2022年12月18日为宜。即或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至一审判决之日亦未超过保修期。故本院对湖北吉安公司上诉称本案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及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上诉称湖北吉安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事。一审法院认为,“因涉3份合同虽然约定了施工工期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5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工程签证计量计价变更,且部分消防设计审核于2018年11月9日才审核合格,合同约定工期与实际施工期相差甚远,故3份合同的施工工期不应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依据执行”。一审法院又认为,“湖北吉安公司与天屿湖酒店在合同的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存在双向违约行为,故对湖北吉安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和天屿湖酒店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故本院对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上诉称湖北吉安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增量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八条工程变更以及第九条第2项中签证增量结算,明确约定了工程变更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发包人签章认可后方可实施。签证增量结算的工程总造价(含设计变更)在合同额的±1%以内维持原合同造价,超出1%的费用部分,按原投标报价原则和优惠系数或比例及双方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即按变更价格×6.87%计算。而湖北吉安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明确表明了属于增量部分且有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签章认可。一审法院对有发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章的签证单予以认可,并依据合同约定方式优惠6.87%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湖北吉安公司上诉称签证金额、保修金额、合同总金额认定错误及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上诉关于不应支持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天屿湖酒店向湖北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2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38600元的维保费。如前所述,因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且湖北吉安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造成天屿湖公司的实际损失,理应由湖北吉安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湖北吉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38600**修费的理由不予支持。 湖北吉安公司2021年2月1日向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出具的***中承诺“由于我司的原因,在2018年11月20日贵司酒店开业前,该消防专项验收无法通过时贵司委*****锐通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维修,经三方共同确认维修费(含人工、材料、辅材等)合计300000元。我***,在收到贵司的进度款后一次性付清给武***锐通劳务有限公司。若我司没有履行本承诺的约定,自愿承担三倍费用(即900000元)由贵司直接在合同价中扣除”。为此,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未标注月、日)的天屿湖酒店与武***锐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天屿湖酒店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2022年8月24日向武***锐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0**修费的发票、银行流水。庭后,本院核实了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天屿湖公司委*****锐通劳务有限公司对湖北吉安公司施工工程进行整改维修,该费用应从给付湖北吉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未能提交其按进度付款的证据,故其主张湖北吉安公司支付三倍费用900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行政处罚111300元。2019年1月15日湖北省汉川市消防大队查明天屿湖酒店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对天屿湖酒店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与责令天屿湖酒店停止使用,并处罚款111300元的处罚。天屿湖酒店于2019年1月30日缴纳111300元罚款。本院认为,天屿湖酒店受到行政处罚系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湖北吉安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对三份施工合同一并处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上诉称分开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天屿湖酒店应向湖北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267元并无不当,但判令湖北吉安公司向天屿湖公司支付行政罚款111300元不当,亦漏判湖北吉安公司应向天屿湖公司、天屿湖酒店支付整改维修费3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向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267元;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支***费用38600元; 四、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支付整改维修费用300000元; 五、上列第一项与第二、三、四项相抵,由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558667元,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对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六、驳回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91.5元,由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湖北天屿湖假日酒店负担24251.5元(已预付63370元);由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840元(已预付3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