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1235号
原告:湖北吉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吉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64933.74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6625.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68308.3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暂算至2023年9月7日,工程款1764933.74元、利息10068.37元、25410.85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共计1900412.96元。3、确认原告在1764933.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撤回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工程。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被告将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合同价格:固定合同总价322084.61元(含税);3.付款方式:按工程产值70%支付进度款,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4.争议解决:合同执行期间,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区法院提请诉讼,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村张家渡田家堡村。2018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26日移交至某乙公司接收管理。202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已付款开票225459.23元,尚欠96625.38元(固定总价322084.61元-已付225459.23元)。二、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经邀请招标,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9年3月4日,被告发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分包工程的中标人。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被告将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合同价格:固定合同总价7559282.58元(含税);3.付款方式:按工程产值70%支付进度款,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4.争议解决:合同执行期间,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区法院提请诉讼,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村张家渡田家堡村。202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经双方核对协商一致:原《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终止,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7日内验收;工程最终结算价3699713.59元(含税),留存保修金金额110991.41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已付款2031405.23元并就结算价全额开票,尚欠1668308.36元(结算价3699713.59元-已付2031405.23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两部分工程均在2023年1月4日才完成对账,原告应在尚欠的1764933.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武汉君悦花园项目可折价、拍卖工程所得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武汉君悦花园项目两部分工程的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结清工程款,被告应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1764933.74元(示范区96625.38元+消防及通风部分1668308.36元)、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享有相应工程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工程
2018年8月,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发包人将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工程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22084.61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92804.19元,增值税税额29280.42元。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及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均要做相应调整。1、承包方式,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本工程材料全部由承包人组织供应。3、工期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工期应按发包人项目部的要求作出调整。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示范区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整区地下室预埋完成时间根据甲方通知为准。4、付款方法,(1)本工程无任何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5日向发包人提交其上月工程量完成情况清单,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该确认工程产值的70%的进度款(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如有发包人代缴费用、甲供材超领扣款及其他发包人垫付的费用,发包人有权在进度款中先行扣除。累计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加上已结算签证变更总额的70%;(3)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4)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前,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总额100%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8.1.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扣除承包人未履约的违约金),质保金不计利息。10.本工程涉及的工程质量保修内容特殊约定,10.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施工。
某某公司提交的《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君悦花园项目展示区消防工程,工程验收时间2018年11月23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移交内容及范围:1、工程承包合同(此次移交为展示区消防工程)。2、设备清单及检测报告。3、竣工图。工程交付验收意见为:1、一楼两个干挂石材消火栓门无法开启;2、消火栓水压偏低。上述《移交单》有移交人某某公司、监理单位签名盖章及接受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名。某某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品牌。《移交清单》落款处下方手写“除移交清单内容外另行接受32具3公斤灭火器、20具灭火器箱”。某某公司陈述,展示区消防工程移交时,地下室预埋工程已完工,因地下室需要和其他工程整体移交,未单独办理移交手续,地下室预埋工程移交时间为退场时间2023年4月30日。
2018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459.23元。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25459.23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
2018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用途载明为“武汉君悦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投标保证金”。
2019年,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发包人将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1、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7559282.58元,不含税总价为6872075.07元,税金687207.51元,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及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均要做相应调整。2、承包方式,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本工程除稳压泵、稳压泵控制柜、气压罐、消火栓泵、消火栓泵控制柜、喷淋泵、喷淋泵控制柜、线缆属于甲供范围,其余均由承包人提供。4、工期为20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工期应按发包人项目部的要求作出调整。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通知时间为准)。5、付款方法,(1)本工程无任何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5日向发包人提交其上月工程量完成情况清单,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该确认工程产值的70%的进度款(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如有发包人代缴费用、甲供材超领扣款及其他发包人垫付的费用,发包人有权在进度款中先行扣除。累计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加上已结算签证变更总额的70%;(3)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其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4)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前,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总额100%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签订后3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合同包干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的履约银行保函。承包人未及时提供的,发包人有权在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6)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发包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8.1.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扣除承包人未履约的违约金),质保金不计利息。10.本工程涉及的工程质量保修内容特殊约定,10.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施工。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主要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武汉君悦花园项目大区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金额7559282.58元。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第一条原合同终止,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的《武汉君悦花园项目大区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甲方应于7日内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乙方应进行及时整改;2、合同终止后,乙方仍需对其已完成工程内容(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界面确认单》)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施工质量保修的责任及义务履行其质保责任,双方的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第5.3条及第5.6条为准,直至原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届满;3、合同终止后,双方均不得就剩余工程内容主张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第二条结算,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税率9%)3699713.59元;需留存于甲方的保修金金额110991.41元;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经甲方确认后,该工程的质保责任仍由乙方承担,具体质保责任与要求按照原合同执行,甲方有权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第七条【保修违约处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届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第5条【付款方法】第(6)条之规定无息返还。第三条其他约定,1.现场部分零星未施工内容(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界面确认单》),乙方需于2023年4月30日前施工完成,同时乙方对零星工程施工的进度不得影响新单位的施工进度,若零星工程未按原合同及退场协议约定的质量、进度完成施工工作,甲方将以合同价格(含材料调差价格)120%的费用对乙方进行扣除;2.施工完成后7日内,乙方需将现场材料、设备等全部清理干净并退场,不得阻碍后续施工单位进场施工,逾期未清理影响后续施工的,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乙方的结算款及保修金中扣除;3.乙方需提供已施工工程内容的验收、检测等资料,若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验收、检测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完善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乙方的结算款及保修金中扣除;4.除本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情况外,自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均不得主张增减工程费用,双方均需按照本协议中第二条确定的结算金额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双方均不得依据原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经甲方和乙方双方核对并同意:(1)原合同金额7559282.58元;(2)送审金额4178768.36元;(3)结算金额(税率9%)3699713.59元;需留存于甲方的保修金金额110991.41元。双方同意:1.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经甲方确认后,该工程的质保责任仍由乙方承担,具体质保责任与要求按照原合同执行,甲方有权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第七条【保修违约处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届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第5条【付款方法】第(6)条之规定无息返还;2.现场部分零星未施工内容(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界面确认单》),未按原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施工工作,甲方将以合同价格(含材料调差价格)120%的费用对乙方在结算金额中进行扣除;3.乙方需提供已施工工程内容的验收、检测等资料,若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验收、检测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完善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乙方的结算款及保修金中扣除;4.除本协议中第2条约定的情况外,自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均不得主张增减工程费用,双方均需按照本协议中第二条确定的结算金额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双方均不得依据原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陈述其退场后,案涉项目由第三方单位施工。
某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31405.03元。某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3703914.3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其他情况说明
某某公司陈述君悦花园项目整体竣工备案时间为2024年1月12日,并提交了竣工备案验收信息截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工程合同文件》《移交单》及《移交清单》、《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退场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截图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工程合同文件》《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退场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武汉君悦花园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预埋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322084.61元,原告就展示区消防工程办理了移交,结合被告已支付的情况和君悦花园项目整体竣工备案的时间,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合同施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息返还。原告陈述地下室预埋工程移交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已付款金额无法区分展示区消防工程和地下室预埋工程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1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以君悦花园项目整体竣工备案时间即2024年1月12日作为该工程质保期起算点,现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16104.23元(322084.61元×5%)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6104.2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2024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0521.15元(322084.61元-225459.23元-16104.23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13日起向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原告就该工程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双方就该工程于2019年6月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真进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退场协议,确认自退场协议生效之日起,《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终止,并签署了结算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结算金额3699713.59元,其中保修金金额110991.41元,保修金按《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第5条付款方法第(6)项约定无息返还。退场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对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现无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期应自2023年4月14日起算。根据《武汉君悦花园项目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第5条付款方法第(6)项约定,工程质保期自发包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110991.41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10991.4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结算协议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某甲公司应在签订结算协议之日即2023年4月6日支付下欠工程款1557317.15元(3699713.59元-2031405.03元-110991.41元)。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协议约定原告不得依据原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协议书中现场部分零星未施工内容,被告未提出相应的抗辩,且本案中无法确认未施工内容,故不对结算金额进行扣除。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另循途径依法解决。原告主张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吉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21.1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下欠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吉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317.15元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下欠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湖北吉安某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吉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4元,减半收取10952元,由原告湖北吉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