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宜春中冶天工秀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02民初2222号
原告: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渥大道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929913。
法定代表人:杨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袁州区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春中冶天工秀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宝路500号(喜悦艺术酒店26楼2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37989934。
法定代表人:江绍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玲华,宜春中冶天工秀江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中冶天工秀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被告宜春中冶天工秀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2,075.96元及银行利息损失97,820.8元(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442,075.96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3.7%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22个月,最终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宜春阳光城檀府项目北地块消防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宜春阳光城檀府项目北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949,320.9元,即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税收、保修、汇率或费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即原告)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分包人提交完整的、经发包人(即被告)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不计利息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给被告。2019年5月消防工程正式开工,同年12月26日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宜建消验字(2019)第054号住建消验(2019)第00004150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原告施工的阳光城檀府一期2#、3#、7#、8#、11#、12#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4月28日,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出具了宜建消验字(2020)第016号住建消验(2020)第00007980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原告施工的阳光城檀府A区地下室、1#、18#、19#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至此,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全面竣工并全部验收合格。
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4,293,983.54元,并未达到合同总价款70%的比例。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即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向被告请求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后经被告审核,确认除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6,949,320.9元之外,还产生了工程变更费用22,216.36元、其他增减项29,995.84元,三项合计应付款总额为7,001,533.1元。
2020年12月,因被告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即提出用南昌的房产抵扣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被告以及江西浩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光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房款协议》,三方确认原告购买浩光公司开发的“南昌文澜府”项目第11栋3单元902号的商品房一套,购房首付款共计35,5881元由被告支付并冲抵应当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在该合同的第3.1条中进行了尚欠工程款的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到期工程款为2,357,472.9元,即合同总价款7,001,533.1元X95%-4,293,983.54元,由此可以反推论证被告对应付工程款总价为7,001,533.1元是没有异议的。
2021年8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9,592.6元给原告,至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42,075.96元。2021年9月29日,该消防工程质保期满,被告退回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但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却一再拖延拒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2、对工程款总金额有异议,应该是6,882,392.55元。3、对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质保金的利息应该自2020年4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后计算,余款的利息应该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21年8月9日开始计算。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阳光城集团江西区域公司宜春阳光城·檀府项目北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宜春阳光城·檀府项目北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本工程合同价款结算计价方式: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949,320.9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为10%。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税收、保修、汇率或费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当实施费中的某项或数项工作内容不需要原告实施时,则被告有权将该工作内容所对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原告无任何异议;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具体以原告方确认为准;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原告提交完整的、经被告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2019年5月,案涉消防工程正式开工。2019年12月26日,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宜建消验字[2019]第054号住建消验[2019]第0000415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原告施工的阳光城檀府一期2#、3#、7#、8#、11#、12#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4月28日,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宜建消验字[2020]第016号住建消验[2020]第0000798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原告施工的阳光城檀府A区地下室、1#、18#、19#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至此,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实施的消防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
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19年6月14日支付630,588.70元、2019年8月5日支付816,724.79元、2019年9月18日支付828,871.96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1,011,398.71元、2020年1月9日支付439,321.61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67,077.77元、2020年12月17日以房抵款355,881元、2021年8月9日支付909,592.60元,合计5,559,457.14元。
2020年5月,被告方聘请的核算案涉消防工程价款的第三方咨询机构人员饶俊彪向原告方发送《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该汇总表载明:“合同内结算金额6,949,320.90元、工程变更费用22,216.36元、其他增减项29,995.84元,结算总额7,001,533.10元”。
另,就上述以房抵款355,881元事宜,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及案外人江西浩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三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2020年工程款】抵房款协议(跨项目三方)》一份,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根据乙丙双方之间业务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约情况,经乙丙双方(阶段性)结算确认,丙方应付未付乙方到期合约款计为人民币2,357,472.90元;乙方确认,自愿依据甲方公司相关规定向甲方申请、并购买上述商品房,并以前述对丙方应收合约款人民币355,881元等额冲抵应付(甲方)购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赣0902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消防工程,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559,457.1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案涉消防工程工程款数额为7,001,533.10、被告称应为6,882,392.55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方聘请的核算案涉消防工程价款的第三方咨询机构人员也于2020年5月向原告方发送《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工程总结算款为7,001,533.10元,该汇总表虽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但双方在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2020年工程款】抵房款协议(跨项目三方)》中明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根据乙丙双方之间业务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约情况,经乙丙双方(阶段性)结算确认,丙方应付未付乙方到期合约款计为人民币2,357,472.90元”,而截止此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3,983.54元,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原告提交完整的、经被告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之约定,被告此时应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现经核算7,001,533.1元×95%-4,293,983.54元=2,357,472.90元,故可认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对案涉《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已予以了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应收总工程款数额为7,001,533.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442,075.96元(7,001,533.1元-5,559,457.1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7%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本院依法将计算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时间确定如下:尚欠工程款1,442,075.96元扣减保修金350,076.66元(7,001,533.1元×5%)后1,091,999.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保修金350,076.66元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中冶天工秀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1,442,075.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91,999.3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350,076.66元的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59元,由被告宜春中冶天工秀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圣来
人民陪审员  姚玉英
人民陪审员  张忠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