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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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7269号
原告: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渥大道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9299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万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大道399号,联系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铁站广场东侧万民世贸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290210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万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75,591.68元及利息(以4,975,59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181,982.2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宜春市万民世贸广场,工程地点为宜春市高铁火车站东侧,原告为该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9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定工程价款为13,090,591.68元,截止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4,975,591.6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承做的消防工程已如约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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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1.对于本案工程总价款,本司没有异议,对于已付工程款,经核对,已付8,205,000元(其中以直接对公账户转账方式支付7,590,000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61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115,000元,本公司实际未付金额为4,885,591.68元。本公司并非恶意拖延不付相应工程款,在此之前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但因受疫情等客观情况影响,企业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直接总会相应现金,本公司也一直在尽最大努力,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不足部分本公司愿以项目房产折价抵付,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诉求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扣除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即应扣除654,529.58元,该笔费用应于本项目质保期满后以本项目房产抵付款方式抵扣,而非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且该笔质保金不应合并计算在剩余工程款总价内来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7.5.1条第4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均明确约定,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四个工作日将以本项目房产抵付款(按保修期满后抵押房产合同签订时优惠价格为准)。因此,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该笔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以房产抵付。而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项目消防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二年,即至2021年9月25日质保期满。而原告在质保期未满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并要求本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公司一直表示希望按合同约定,以项目房产抵付相应款项,而原告至今未与本公司达成一致。该笔款项尚未返还并非本公司恶意拖延,而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该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而原告起诉后,又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在项目质保期后与本公司确定项目房产抵付事宜,因此,该5%的质保金不应作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且该笔款项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房抵付。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春市高铁火车站东侧的宜春市万民世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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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价款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相关约定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同证书后,按甲方(被告)规定办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以本项目房产抵付款(按保修期满后抵押房产合同签订时优惠价格为准)。2020年9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定工程价款为13,090,591.68元,被告先后共支付7,590,000元,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615,000元,共计付款8,205,000元。该消防工程项目5%质保金为654,529.58元,于2021年9月25日质保期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涉案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总价款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原告收到的与被告已支付的差额90,000元,该笔款项是否应包含在工程款里还是单独的检测费,经本院核查,该90,000元包含在工程款里,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8,205,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4,885,591.68元未支付,其中包括5%的质保金在内。针对该笔质保金的争议,本院认为,诉争项目的质保期于2021年9月20日到期,诉讼期间,质保期满,原告可一并主张要求退还,虽然质保金的退还方式合同中约定以房产抵付(按保修期满后抵押房产合同签订时优惠价格为准),但原、被告双方就价格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此项条款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形式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975,59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质保金于2021年9月25日到期,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金中,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支持逾期利息(以4,231,06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赣0902民初7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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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万民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万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885,591.68元及利息(以4,231,06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3元,减半收取23,9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51.5元,由被告宜春市万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371.5元,由原告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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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 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