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3民初3835号
原告:洛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牡丹大道西N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豫0303财保380号民事裁定,后对***位于涧西区瀛洲路春泽园小区3幢1-502(不动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以家庭生活所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后经***公司多次讨要,***仅归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迟迟未还***公司,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12月25日前还清。借条下方另注有“62×××**、***、农行西工支行”的字样。同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的账号62×××**转款100万元。庭审时,***公司认可以下事实:***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公司主****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