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833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833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兴路******。
法定代表人:尹浙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0000元,支付赔偿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慈溪废旧河道整治工程-龙山镇淡泓钢闸门设备加工生产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制了原告生产的钢闸门设备,图纸经被告审查确认且预付款到账后90日后交货,具体发货日期被告提前10日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30%的预付款,设备到现场7日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调试合格后7日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合同总价5%质保金在设备出厂起一年的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设备在60天内不具备发货或安装调试条件的,被告应在60日期满10日付清全部合同总价款,安装结束后,被告在6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设备已使用的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向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不超过总合同的5%。原告将设备全部已交给被告且质保期满,或合同双方均未遗留按合同规定应履行义务时,或设备出厂后18个月,合同自然终止,但未支付尾款的应支付尾款,以上时间以先到标准执行。原告按约于2016年8月18日出厂交货,并已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加工安装调试等工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尚欠180000元的款项未能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望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所谓查明设备加工生产合同;2、按原告所诉称的具体发货时间,合同中明确说明是被告提前十天通知原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原告诉称被告支付420000元的款项并不是通过被告单位财务转账的,是由第三人付的,原告也承认了这一点。其次这份买卖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并不是和被告签订的,原告在提供的合同上明确写道这是一个工程项目部的章,这一公章对合同买卖欠款均无关,没有法律效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进行核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慈溪废旧河道整治工程,2016年3月25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慈溪市河道整治工程—龙山镇淡泓钢闸门设备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现场调试合格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合同质保期为出厂1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到期后15天内一次付清,安装结束后,被告应该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若不验收或设备已使用运行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为“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并在公章下方刻有“2015年市属河长制河道疏浚工程-龙山镇淡水泓1标涉及买卖、担保、分包、借贷、租赁无效”字样,并由徐成德在“授权代理人”后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货,由徐德成验收,后原告收到货款42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8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开具了名称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57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承建慈溪废旧河道整治工程,由案外人徐成德负责其中一标段的工程,案涉签章由被告交由徐成德使用,该签章并未明确不能签订承揽合同,故徐德成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还是内部员工、该章权限等问题系被告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且案涉设备已在慈溪废旧河道整治工程使用,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交付了570000元的税务发票,故该合同亦已向被告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30000元(600000元×5%),原告开具了570000元的发票符合交易常理,关于案涉合同标的应为60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货款420000元,有相关汇款单佐证,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和担保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皆属于诉讼费范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将保险人提供担保作为保全担保方式之一,本案诉讼是由被告违约引起,原告楚门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楚门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楚门公司的损失部分,因此对楚门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
二、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保全费1620,合计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束 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戴晨曦
书 记 员  邱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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