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陈云地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兴路9号5幢3A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25889193L。

法定代表人:尹浙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环法院)(2020)浙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环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调,玉环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2019)浙1021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原告***清淤工程款400000元。此款于2019年10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并加付违约金44846元;二、由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汇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100000元的税务发票(具体税率由税务行政部门确定);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8日,被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汇入执行款200000元,该院于2019年10月21日将该款发放到原告预留的领款账户中。2019年12月2日,被告汇通公司向该院汇入执行款200000元,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将该款发放到原告预留的领款账户中。2020年4月20日,该院以(2020)浙1021执1258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汇通公司就(2019)浙1021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调解书中违约金44846元的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另查明,2019年的11月30日、12月1日是星期六、星期日,系法定休假日。

玉环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实际是主张其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消灭进而要求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予立案审查。而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异议人2019年12月2日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逾期付款进而触发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事活动的期间计算方法,民法总则规定了一般性的规则及除外规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期间进行约定,法律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最后一期的200000元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中并无履行期间顺延的约定,不论双方在调解时有无考虑该因素,均应认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不发生顺延而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此外,在付款的截止日期临近时,异议人应当知晓截止日为法定休假日,理应提早做好履行计划,避免无法履行的情况出现,而不应将逾期的责任归责到公司放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等因素上。综上,异议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主张违约金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汇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法院裁定认定调解书中期间约定构成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四条中替代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系适用法律适用错误。调解书中“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00000元”的约定,显属不明确、具体的约定,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可以变更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原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二、调解书与判决书都属于法律文书,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计算应与判决书同样标准。三、其行为符合社会大众认知,具有现实基础,原裁定的认定与社会大众认知相悖。四、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法院不应苛责一方当事人额外的注意义务,况且其已经依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裁定认为其应当提前做好履行计划,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浙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20)浙1021执125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玉环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玉环法院汇入执行款20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逾期履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是法院、诉讼参加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该期间是程序法上的期间。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只能由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而民法总则的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可以作为一定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属私法意义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法总则规定的期间除法定之外,还可以由通过意定产生,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执行依据(2019)浙1021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系复议申请人汇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其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间的约定,既非法定期间,也非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期间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法总则关于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若当事人对期间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计算期间。本案复议申请人汇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在原审案件中达成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复议申请人汇通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00000元。该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9年11月30日系周六,也系法定休假日。复议申请人汇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在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将2019年11月30日顺延到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日,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间的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间最后一日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2019年11月30日,而非复议申请人汇通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12月2日,其提出的调解书中关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00000元”的约定不明确、具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间,所以复议申请人就应当按照该履行期间早日做好履行准备以确保按期履行,而不应当以履行期间最后一日公司放假、银行跨行转账顺延的规定等理由拖延履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汇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玉环法院汇入执行款2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2019)浙1021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违约条款向玉环法院申请执行,玉环法院据此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汇通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2020)浙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0)浙1021执1258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浙江汇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张剑锋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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