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筑友钢管租赁服务部、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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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663号
原告:杭州富阳筑友钢管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GLQ0Y9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新村71号一楼。
经营者:戴笑涵,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明,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25889193L,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甘霖镇尹家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尹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章洪华,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追加):孙丙恒,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第三人:孙金明,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筑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筑友租赁部)与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孙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汇通公司申请追加章洪华、孙丙恒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次庭审时,原告筑友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明、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被告章洪华、第三人孙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丙恒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友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通公司立即支付钢板租金4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汇通公司因承包富阳区渌渚镇杨袁村(牛坞)垦造水田项目和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需要,以浙汇建(2017)第10号文件任命了被告章洪华、第三人孙金明、案外人胡某1、倪某等四人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孙金明因上述工程以被告汇通公司名义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租赁铁板50块,约定每天租金7元/块,运费2500元,并由第三人孙金明及其委托的工地工人王某在《铁板、路基板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租期结束后,先后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1月5日分别归还了铁板31块、19块,并由第三人孙金明及工地挖机驾驶员胡某2与胡某1先后在《铁板、路基板收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第三人孙金明与原告分别在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12月28日经结算后,确认总租赁费和运费共计4975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6320元,尚欠43430元,由第三人孙金明确认的三份《钢板租用结算清单》为凭。结算后,被告汇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钢板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遂提起诉讼。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项目现场管理分工情况为倪某为统计员,负责现场开票登记验收材料、劳动工资考勤、铁板租金记录、挖机、运费等,每年春节前统一由他上报会计;孙金明负责土方及相关单位联系、章洪华负责工程质量、胡某1负责现场管理。第二,原告诉称欠钢板租金43430元不成立,有虚假诉讼嫌疑。2020年1月23日倪某把案涉项目2020年1月22日付款明细表上报给被告孙丙恒,被告孙丙恒再上报给被告汇通公司,该付款明细表载明应付戴旭明15801元,已支付6320.40元,实际尚欠9480.60元。第三,至于2020年1月23日钢板租赁有无结束,被告汇通公司不清楚。第四,如果经法院审查,原告不构成虚假诉讼,那么本案剩余的所有租金都应由被告章洪华、孙丙恒承担,因案涉工程由被告章洪华、孙丙恒与胡某1、倪某、孙金明挂靠在被告汇通公司实际施工,其中倪某现已死亡。
被告章洪华辩称,第一,案涉项目由其与孙丙恒、孙金明、胡某1、倪某五人一起借用被告汇通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第二,整个工程项目上的账,其都不清楚。因此,租金已付6320元,其不清楚。第三,如果钢板确实用在案涉工地上,租金是要付的。第四,案涉工程所有款项都打给被告汇通公司,因被告汇通公司并未将款项打给其等五人,因此应由被告汇通公司付。
被告孙丙恒辩称,第一,其不知道被告汇通公司通知倪某、胡某1、被告章洪华、第三人孙金明四个人去现场管理,他们四个人的具体分工同被告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其从五个人外聘的会计处复印出的工程上应付款明细表情况为2019年1月29日付款明细表显示实际付款479335元、2019年渌渚镇杨袁村工程全年挖机时间表显示挖机累计金额为652260元、2020年1月23日上报的2020年1月22日付款明细表显示实际付款804214.89元、2021年1月9日上报的应付款明细显示应付款为1561556.90元。这些明细表倪某在上报给被告汇通公司前都是先交给其签字,再交给会计,现在还在会计那里,要等整个账清楚了再整个移交给被告汇通公司;第三,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汇通公司也没有授权孙金明、胡某1、王某等人签收或结算铁板租金,2019年至2021年每年春节前工程应付款明细单统一由倪某上报会计,但查不到案涉铁板租金,其中2020年1月23日上报的2020年1月22日付款明细表上载明已支付戴旭明6320.40元,剩余款项9480.60元;第三,程序上,工程款都是由渌渚镇政府直接支付给被告汇通公司,汇通公司给其等人后,其等人再付,但从去年,都是直接由被告汇通公司支付,所以剩余款项9480.60元,其等人不同意个人支付,均同意由被告汇通公司直接付,同意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第四,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3万余元,因为其等五个人内部约定,要五个人都签字才能付,其不签字的话则其就不同意付,其只相信倪某报的账目,其他人不去找倪某报账,而倪某在2021年就死亡了,其也没法确认。
第三人孙金明陈述称,第一,其等五个人内部有协议,但只有被告章洪华、孙丙恒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协议,另外三个人并没有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孙丙恒辩称其负责联系土方,而铁板就属于土方这一块;第二,其有被告汇通公司的聘用授权文件,养老保险亦由被告汇通公司为其缴纳,因此,其系被告汇通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汇通公司租赁铁板。铁板是分几次拉过来的,疫情期间就停放在案涉工地,报账也要分几次报,要等原告把单子拉过来给其,其再给被告孙丙恒。当时孙丙恒制作了四五份单子,其手头也有一份,要报给渌渚镇政府相关负责人,上面写清楚原告的租金为43430元;第三,之前已经支付的七百多万元有部分也没有倪某的签字,具体由谁负责联系的就由谁签字即可;第四,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个人不同意承担,应该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首先,被告汇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接富阳区渌渚镇杨袁村(牛坞)垦造水田项目和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第二,被告汇通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以浙汇建(2017)第10号文件任命了胡某1、倪某、被告章洪华、第三人孙金明四人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还为第三人孙金明缴纳养老保险;第三,第三人孙金明以被告汇通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铁板,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系被告汇通公司;第四,被告汇通公司与被告章洪华、孙丙恒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关于富阳区渌渚镇杨袁村(牛坞)垦造水田项目往来款结算协议》《工程结算事项委托书》以及被告章洪华、孙丙恒、第三人孙金明与胡某1、倪某签订的《关于渌渚镇杨袁村山改地项目合伙协议》均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汇通公司。
二、尚欠租金金额。原告主张尚欠租金为43430元,被告汇通公司、孙丙恒辩称尚欠租金为9480.60元。首先,原告提交的《铁板、路基板发货清单》《铁板、路基板收货清单》均由被告汇通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胡某1、第三人孙金明及王某、胡某2的签字确认,而被告汇通公司、孙丙恒提交的由倪某于2020年1月23日上报的2020年1月22日付款明细表与被告孙丙恒提交的2019年1月29日付款明细表、2019年渌渚镇杨袁村工程全年挖机时间表中亦明确载明了应付王某、胡某2在案涉项目上的相关款项;其次,原告提交的《钢板租用结算清单》均由第三人孙金明签字确认;第三,被告汇通公司庭后已确认被告孙丙恒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6320元,而非6320.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通公司支付租金434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丙恒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富阳筑友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43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21.50元,由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富阳筑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光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徐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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