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25889193L,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第三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板租金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富阳区渌渚镇***(牛坞)垦造水田项目和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需要,以浙汇建(2017)10号文件形式任命了第三人***、***等人为施工项目现场的负责人。第三人***因上述工程以被告名义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租赁相应规格的钢板8块,约定每天租金7元/块,来回运费400元,叉车费600元,由被告在《钢板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了相关权利义务。至2020年12月租赁期结束,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后确定24天,计租赁费1300元,运费1000元,由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因上述工程以被告名义于2020年12月5日向原告租赁相应规格的钢板22块,约定每天租金7元/块,来回运费800元,叉车600元,由被告在《钢板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了相关权利义务。至2021年1月12日租赁期结束,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后确定租期38天,计租赁费7252元,由第三人***确认。上述租赁费共计955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汇通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与汇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被告名义与渌渚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包了渌渚镇***(牛坞)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任命了***、***、***、***为上述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在各方合伙协议中写明了***和***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权利,故第三人未经被告授权、却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汇通公司投标取得,业主单位系渌渚镇政府,工程款都是由业主单位打款到被告账号上,再由被告去支付相应款项,本人未经手过款项。本人与汇通公司系劳务关系,经被告授权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以及结算租赁费均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被告汇通公司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本人经被告汇通公司授权,以被告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以及结算款项均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汇通公司承接了渌渚镇***(牛坞)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后,又以书面文件形式任命包括第三人***、第三人***在内的四人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因工程需要,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租赁关系的是被告,被告应对案涉租赁费用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有约定,第三人不享有对外签署合同与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即便被告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也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租金9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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