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229民初1470号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支行)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蒲晓奕、张苗、张鹏、张占平、赵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支行代表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被告蒲晓奕、张苗、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久、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平及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占平、赵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蒲晓奕、张鹏、张苗给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放款300万元给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蒲晓奕、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张鹏、张苗、张占平、赵秀平催收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鹏、张苗、张占平、赵秀平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农商银行***支行(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10.267‰,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内容略)。2014年11月13日,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蒲晓奕、张苗、张鹏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公司的股东愿意以其个人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此笔借款到期,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张占平、赵秀平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担保公司的股东愿意以其个人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此笔借款到期,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如约放款300万元给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7年3月17日,经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一、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蒲晓奕、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蒲晓奕、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达清 人民陪审员  黄洪成 人民陪审员  崔艳霞
书 记 员  王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