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702民初1059号
原告张家口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诉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恒公司)、张占平、赵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鑫,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被告田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崔兴久,被告张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18年5月14日玉田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玉田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华兴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华兴公司抗辩实际借款人为华兴公司与田恒公司,提供借给田恒公司500万元的借条佐证,但此借条只能证明华兴公司将向原告的借款又转借于田恒公司,并不能证明田恒公司是510618000005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保证编号为510618000005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田恒公司、张占平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签订了编号为51061800000599B01、51061800000599B02号《保证合同》,为510618000005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秀平作为张占平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人华兴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2019年3月29日玉田支行向玉田县人民法院对四被告提起诉讼,即玉田支行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田恒公司、张占平、赵秀平承担保证责任,故没有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田恒公司提出的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要求田恒公司、张占平、赵秀平对华兴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7月29日,玉田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B120002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玉田支行将其对华兴公司5106180000059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全部担保权益和从属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公司成为被告华兴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2019年11月26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为上述债权设定的全部担保权益和从属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合法有效,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民法典规定的通知义务,故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兴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有权要求上述笔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田恒公司、张占平、赵秀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玉田支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金融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被告华兴公司与玉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618000005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玉田支行借款9900000元,约定借款仅限用于偿还玉田支行51×××81合同号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五,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玉田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华兴公司发放了9900000元的借款。2018年5月14日,被告田恒公司与玉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61800000599B01号保证合同,被告张占平与玉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61800000599B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田恒公司、张占平对华兴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与玉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106180000059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出借人索赔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赵秀平作为张占平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华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9年3月29日玉田支行对四被告提起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2019年7月9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9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书,以玉田支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玉田支行的起诉。另查,2019年7月29日,玉田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B120002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玉田支行将其对华兴公司5106180000059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全部担保权益和从属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1月26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为上述债权设定的全部担保权益和从属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一、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510618000005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截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788992.92元,合计10688992.92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占平、赵秀平对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34元,由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占平、赵秀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剑虹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王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