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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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91民初1936号

原告: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禚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原告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瑞鑫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