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8民初13311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告**与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梅、***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敏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01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于2015年11月因工作责任划分的不满和前期一直拖欠的工资,主动提出将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本年度工作后离职。被告法人**批示与原告当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在三个月内支付清所欠费用。直至2016年11月,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期间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车辆补助6400元、电话补助1050元、报销费用148元,合计75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敏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到被告敏光公司上班,担任财务一职。2015年1月以前,被告均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3日,被告敏光公司向原告出具《敏光公司拖欠**工资及费用清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11月的工资40000元、车辆补助6400元、电话费1050元、购办公用品148元,扣除社保个人部分2533.84元后,合计拖欠45064.16元。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车辆补助6400元、电话费1050元、报销费用148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敏光公司拖欠**工资及费用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件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敏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行使抗辩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向其出具了《敏光公司拖欠**工资及费用清单》,确认其拖欠原告2015年4-11月的工资40000元、车辆补助6400元、电话费1050元、购办公用品148元;虽然该清单中注明应扣除社保个人部分2533.84元,但由于被告自2015年1月起就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将扣除的该部分工资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11月的工资40000元、车辆补助6400元、电话费1050元、购办公用品报销费用148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11月的工资40000元。
二、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补助6400元、电话补助1050元、报销费用148元,共计7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君伟
人民陪审员钱梅
人民陪审员陈万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