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与**,重庆敏光通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673号
原告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8号金信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75309840-1。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四路28号16-4,组织机构代码7093534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下称宏声律所)诉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敏光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声律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敏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声律所诉称,2013年5月23日,**委托宏声律所代理**诉**、重庆鑫佳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个案件,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之后宏声律所履行了相关的代理义务,但**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19日,敏光公司向宏声律所出具承诺书,同意支付此案的20000元代理费,但并未支付。为此,宏声律所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敏光公司、**共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按法律规定负担,保全费由敏光公司、**共同负担。
宏声律所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2013年5月23日)及《委托书》2份(2013年5月27日);2、(2013)南法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调解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调解书;3、律师代理费承诺函1份(2013年7月19日);4、结案通知书2份(2014年12月11日)。
敏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作为甲方与宏声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作为甲方委托乙方为**诉**、重庆鑫佳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南法民初字第01408号及**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南法民初字第01392号一审及执行程序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权限:甲方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双方确认本案的标的额100万元和36万元;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上述代理费不包括甲方应预付的诉讼费、可能产生的鉴定费、乙方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产生的费用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应由案件当事人承担的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本案的结案方式包括:法院判决、调解、和解及撤诉等;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的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均应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代理费;等其他内容。
2013年5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声律所律师***在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诉讼和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南法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案宏声律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诉**、重庆鑫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南法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案宏声律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3年7月19日,敏光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承诺函,载明:***与**、敏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敏光公司承诺此案律师代理费增加贰万元,共叁万伍仟元。**诉**借款合同纠纷二个案件,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敏光公司同意支付。扣减敏光公司已经支付的壹万元,剩余代理费肆万伍仟元敏光公司同意在适当时间支付。**在该承诺函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与宏声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宏声律所已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两案件现均已调解结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其未能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宏声律所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宏声律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敏光公司虽然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缔约人,但其出具了上述律师代理费承诺函,从该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其同意支付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敏光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敏光公司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重庆敏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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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何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