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钰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08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字第1412号
原告保定钰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朝阳北大街1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西单国际大厦9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钰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驾驶京H×××××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5公里+300米时,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后,***驾驶的冀H×××××号车与已发生事故的京H×××××号车追尾,致使京H×××××号车侧翻,冀H×××××号车发生燃烧,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6月9日经人保公司定损确定需维修费230223元。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对第一次碰撞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对第二次碰撞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上人员医院检查费、车上人员物品损坏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79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车辆共发生两次碰撞,就第一次碰撞,我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该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北京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区分两次碰撞的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在第二次碰撞时,我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就原告全部损失的70%应区分各被告具体承担的比例。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京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认可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虽然存在两次碰撞,但是事故是作为一起事故处理,故被告***以及我公司应与***以及英大泰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70%的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次碰撞应该由***及人保北京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与我无关;第二次碰撞我承担主要责任,应该由我和英大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冀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接触,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只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具体是哪次碰撞造成,主张按一半比例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驾驶京H×××××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5公里+300米时,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后,***驾驶的冀H×××××号车与已发生事故的京H×××××号车追尾,致使京H×××××号车侧翻,冀H×××××号车发生燃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第一次碰撞)京H×××××号车驾驶人***、京H×××××号车乘车人***、**、**受伤,(第二次碰撞)冀H×××××号车驾驶人***、冀H×××××号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第A20132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此事故中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第二次碰撞)***此事故中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违法行为;故(第一次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第二次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2014年8月13日,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支付修理费23022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上人员检查费、车上人员物品损坏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京H×××××号车的所有权人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冀H×××××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下列证据:
一、1、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京H×××××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冀H×××××号车行驶证;3、保单4份,证实京H×××××号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冀H×××××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1、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是一起连环事故,在内容表述了2次碰撞,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一次碰撞造成的还是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的,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共同的参与者承担;2、对被告***提出只认为自己承担第二次碰撞的责任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为所有事故参与者都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各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70%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同意人保北京公司的意见。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违法行为在前造成第二次碰撞,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第一次碰撞已经分出主次责任跟我无关,第二次碰撞我认可承担主要责任。第一次碰撞造成的人员受伤与我无关。
二、保定威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传真件1份(当庭提交)、发票2张、施救***1张。原告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其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30223元、施救费3200元。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质证称,结算单的真实性请法院确定,修理项目中我公司认为左前门、左前***的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票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不认可,对修理项目和数额不认可。救援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结算单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他损失请法院酌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质证称,请法庭核实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结算单中右后***、后背胎槽、右后纵梁的损失,车辆维修费意见同人保北京公司意见。施救费认可,认可按比例承担20%。被告***质证称,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与我有关,对真实性和金额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京H×××××号车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后,***驾驶的冀H×××××号车与已发生事故的京H×××××号车追尾,致使京H×××××号车侧翻,冀H×××××号车发生燃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第一次碰撞)京H×××××号车驾驶人***、京H×××××号车乘车人***、**、**受伤,(第二次碰撞)冀H×××××号车驾驶人***、冀H×××××号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第二次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与原告所有的F617AX号车发生碰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被告***及英大泰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及人保北京公司所述应由被告***及英大泰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70%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系京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以承担30%责任,被告***以承担70%为宜。京H×××××号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30223元、施救费3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钰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30223元、施救费3200元,以上合计233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3142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6199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原告负担717元,由被告***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小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