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1民初23504号
原告: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2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盼,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环岛西210米,联系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华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路,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有飞骥公司”)与被告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易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同有飞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2600000元,以及截止2019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00元,共计276120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11.8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署《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6-C108-1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存储设备,合同含税价560万元。按照合同第2.1条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备货发货,合同设备全部到场后,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之日起18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合同第13.1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不得恶意拖欠货款。如遇特殊情况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与乙方进行协商,逾期支付少于三十日历天的,原告不向被告主张任何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历天的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逾期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第17.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导致诉讼或仲裁的,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代表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7月1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560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有260万元货款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同有飞骥公司(乙方)与尚易德公司(甲方)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有效。合同落款处尚易德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华录大厦8楼。因本案当事人未就协议管辖另行约定,本案应由签订协议时双方确认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武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