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239号
原告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有飞骥公司)与被告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易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有飞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跃亮、严盼,被告尚易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就未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2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之日起18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0%,逾期超过三十日历天的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逾期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就此,被告应于2019年7月16日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逾期30日付款的,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8万元。就原告主张之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贵州遵义新浦经济开发区天网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存储设备采购事宜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6-C108-1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存储设备,合同含税价为人民币560万元。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备货发货,合同设备全部到场后,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之日起18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即人民币5 600 000元,税率17%,不含税价4 786 324.79元。合同第5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贵州遵义新浦经济开发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指定收货人姓名为张子义。第6条验货验收约定由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由双方授权人共同签署《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合同第13.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不得恶意拖欠货款。如遇特殊情况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与乙方进行协商,逾期支付少于三十日历天的,原告不向被告主张任何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历天的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逾期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第17.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导致诉讼或仲裁的,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1月18日签定的《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载明对应的合同编号为2016-C108-14,设备验收情况均为正常,甲方授权代表处盖有北京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新浦经济开发区天网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被告不认可《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主张并未经公司指定人员验收。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60万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300万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为截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6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2019年7月及9月,原告通过邮件以及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并经被告项目经理、财务部门审核,亦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律师函、《付款承诺函》、《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代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0万元; 二、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8万元); 三、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 8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朝辉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