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初字第45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有飞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港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赟、李林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同有飞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其斌、胡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港源建筑公司与同有飞骥公司所签合同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就港源建筑公司关于同有飞骥公司未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期间内索赔,应视为已放弃了相关权利的主张,以及关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就工程延期等问题,同有飞骥公司已经及时向港源建筑公司提出异议, 并未有放弃相关权利的积极或消极表示,双方亦曾就此多次协商。因此,港源建筑公司关于同有飞骥公司丧失索赔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相关单位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签章,但该定案表仅是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计算审核报告》的组成部分之一,且根据审计结论及所附工程审核对比表,该审核报告核算并确认的仅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在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经根据上述审核报告就最终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或口头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双方对《工程造价计算审核报告》的确认或对审核报告的认可,认定形成结算协议或放弃其他合同权利。 合同约定,误期违约金既能以要求承包人另行偿还的方式单独主张,也可以通过从应当支付或将会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的途径予以实现。罚款通知单中也明确罚款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同有飞骥公司已另行以反诉形式主张相应权利,故对港源建筑公司要求同有飞骥公司支付工程款2 798 344.74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装修会议纪要备忘录复印件、罚款通知书原件等证据材料,对同有飞骥公司关于港源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往DS预拌砂浆中掺水泥和沙子、铺设电线不架设、以不合格材料报验、经多次通知不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等违反施工规程行为,并应支付工程罚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行为对施工期间势必造成延误影响,且不应作为工期延长的合理理由。同时,虽双方认可存在工程洽商变更,但港源建筑公司并未就上述洽商变更部分涉及关键线路、符合双方约定工期延长事项提交充分证据。就同有飞骥公司在2013年10月增加了强排烟系统及应急疏散照明系统一节,即便按照港源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新增内容属于消防验收的关键内容,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1)项的约定,“承包人开工前需根据图纸设计意图及现场踏勘情况对图纸中不足内容进行完善和深化……完善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列入报价中,不进行追加”,港源建筑公司也应自行承担因未提前完善相关图纸设计或提出异议,而导致设计存在瑕疵、工期出现延误的责任。更何况,在同有飞骥公司已经发出函件,对工期延误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港源建筑公司仍未曾就其主张工程延期事由予以书面上报。故本院认为,本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港源建筑公司,主要责任应由港源建筑公司承担,港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王建平系港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之忠系港源建筑公司负责结算及施工进度款的工作人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故港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通过消防验收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第一,同有飞骥公司主张存在各类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新增房租损失、监理费损失,但并未就所称全部损失的合理性,以及与港源建筑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提交充分证据;第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时间一致,因逾期产生的损失具有重叠性;第三,工程罚款针对的不当行为系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逾期竣工违约金与工程罚款的惩戒对象具有一致性;第四,存在同有飞骥公司变更工程内容的情况,客观上对工期延长也有一定影响;第四,根据往来函件,同有飞骥公司主张扣除相应款项后还应支付工程款余款79万余元,但其并未向港源建筑公司及时支付相关钱款,故即便采信同有飞骥公司关于工程余款的主张,港源建筑公司客观上也存在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对港源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同有飞骥公司直接损失情况予以综合调整,酌情确认港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消防验收违约金、工程罚款共计140万元,对港源建筑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支持。 关于同有飞骥公司空调维修费用4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表》,该笔费用在审计时已经予以考虑及扣除,同有飞骥公司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有飞骥公司工程审计费用168 663.6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就工程审计费用订立的《补充协议》系《环保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有飞骥公司要求就工程审计费用一并处理,理由充分。根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计费付款申请,本院经核算,确认港源建筑公司应承担工程审计费用为165 13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6日,港源建筑公司(承包方)与同有飞骥公司(发包方)签订《环保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港源建筑公司承包同有飞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7号楼的室内精装修、安装、空调、消防等内容施工,约定工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港源建筑公司赵和然任现场经理。 《环保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约定:3.构成本合同的合同文件之间应当能相互说明和相互补充,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5)合同条款专用部分;(6)合同条款通用部分……17.1.1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项下述原因导致属于可证明的关键线路工作的工期延误时,应当延长合同工期……(1)本合同约定的变更事项,(2)不可抗力,(3)无法合理事先预见的现场自然条件或环境,(4)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干扰或阻碍……;17.1.2承包人为了获准上述延长的合同工期,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应当在此类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并提交延期的详情报告,否则监理人可不必就延长合同工期事宜作出任何决定……17.3.1误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或者合同文件约定的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约定的误期违约金及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7.3.2误期违约金将从按照合同应当支付或将会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或要求承包人偿还;17.3.3如果发包人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承包人按照本条支付给发包人的误期违约金总额不足以弥补因误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且该损失是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承包人应当另行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36.1.2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材料,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完成审核的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1.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39.2.2发包人索赔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索赔意向报告,并说明提出索赔的理由,在发出索赔意向报告后28天内向承包人正式提交索赔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的缺陷责任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索赔金额和延长的缺陷责任期,并附必要记录和证明材料;39.2.4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第39.2.2项的时间要求提出索赔,视为发包人已放弃了对相关事件的索赔,当发包人开具了第36.1款所约定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当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发包人在开具竣工结算书后,所提出的索赔要求,只限于开具竣工结算书至办理合同价款最终结清手续期间所发生的索赔事件,提出索赔的期限至办理完合同价款最终结算手续之日止;39.3变更对合同价款的增减、保险事宜的索赔不视作本条款所述之索赔; 《环保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4.1.1(1)承包人办理开工前必要的批准、许可、核准、报备及竣工后必要的报验、送检、备案等手续;5.(1)承包人开工前需根据图纸设计意图及现场踏勘情况对图纸中不足内容进行完善和深化……完善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列入报价中,不进行追加;8.2(10)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内容的调整,承包人应积极配合,不能拒绝执行;11.1非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11.2其他允许延长工期的情况:无;11.3.1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结算价的千分之三(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误期违约金无最高限额;15.1因承包人未按要求提供样品,擅自进行材料、设备采购或安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取消采购或拆除更换相应材料、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18.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的结算以审计机构审定结果为准;21.2.2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按第33.2.4款提交的进度款付款单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加上已支付的本工程相应农民工工伤保险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成后付5%,5%尾款待质保期2年后1个月内结清,工程进度款根据承包方施工进度,并由监理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完成后7日内支付;24.1.1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后的28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24.1.2其他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审计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审计结束后14日内发包人根据审计结果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24.2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审计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25.1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年;28.a)工程变更洽商须发包人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后方为有效,可作为审计结算依据,否则变更洽商造成的工程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港源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11月,同有飞骥公司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14年1月15日,港源建筑公司、同有飞骥公司同意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果,并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签章,审定金额为6 900 414.59元。2014年1月16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不变。审计结论为:通过本次审计,对工程量、材料单价、工程项目不合理部分进行合理调整,详见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明细表;根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的规定,将多计的工程款予以核减,并由贵单位(注:指同有飞骥公司)按照工程审计结果与相关单位办理结算。 同有飞骥公司尚欠付港源建筑公司工程款2 798 344.74元未予支付,其中质保金345 020.73元。 庭审中,港源建筑公司主张同有飞骥公司未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期间内就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消防验收违约金、工程罚款等主张索赔,应视为已放弃了相关权利。同有飞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索赔期间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并提交往来函件,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曾多次就工期延误等问题主张权利,因就违约金数额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港源建筑公司对上述函件真实性认可,并称其在函件中所做同意支付工期延长罚款、工程施工罚款等承诺,仅系为早日拿到剩余工程款的调解意见。经核,同有飞骥公司在上述往来函件中主张扣除已付款、质量保证金、审计费用、工程罚款、逾期竣工违约金等款项后向港源建筑公司支付余款79万余元。 港源建筑公司以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签章,主张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消防验收违约金、工程罚款、空调维修费用的争议已经解决。同有飞骥公司不予认可。经询,双方未另行签署结算协议,同有飞骥公司未出具竣工结算书。 就工期延误,双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洽商变更,但同有飞骥公司认为工期延误主要系港源建筑公司人员不到位、不按工序施工造成返工等原因导致,并以装修会议纪要备忘录复印件、监理费申请函、罚款通知单等予以证明。其中,装修会议纪要备忘录复印件显示:2013年1月9日,港源建筑公司承诺其项目经理王建平按照合同约定经常到现场,务必参加每次监理会;撤掉港源建筑公司赵和然现场经理职务,于1月10日指派现场经理到场;3日内变更赵和然法人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另行授权其他人,给出港源建筑公司盖章的变更及授权函件;3日内港源建筑公司配齐资料员、质检员、材料员、施工员、安全员5大员;赵和然与新指派现场经理尽快完成工作交接,交接完成后退出该项目;2天内港源建筑公司就石材和木门采购给出具体方案,提交甲方审核。双方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备忘录中签字。监理费申请函、监理罚款单显示:监理公司向同有飞骥公司主张延期补偿,并在施工期间因港源建筑公司存在往DS预拌砂浆中掺水泥和沙子、铺设电线不架设、以不合格材料报验、经多次通知不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等违反施工做法行为而向港源建筑公司出具总额共计7.2万元的罚款通知书。对装修会议纪要备忘录复印件,港源建筑公司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监理费申请函、罚款通知单,港源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监理公司与同有飞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监理罚款数额超出处罚标准等为由不予认可。港源建筑公司另认可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就所称工程延期事由书面上报监理单位。 就消防验收问题,同有飞骥公司提交承诺函,主张港源建筑公司未按承诺按时完成消防验收,应承担相应责任。承诺函显示:2013年6月8日,港源建筑公司承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取得消防消电检报告,6月2日进行了预验收(部分整改项正在积极整改),目前正在办理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承诺于6月17日之前办理完毕消防备案手续,否则同有飞骥公司可搬家办公,因此产生的消防违规罚款由港源建筑公司承担;港源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承诺,保证于2013年6月19日前通过消防验收,如果截止6月19日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甘愿接受建设单位提出的从6月18日开始每天罚款5万元,直至消防验收合格,如果6月19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则建设单位同意免除消防罚款。港源建筑公司王建平、周之忠在上述两份承诺函中签字。港源建筑公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由其办理消防验收相应报送手续,但主张逾期消防验收系因同有飞骥公司设计瑕疵导致;认可王建平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周之忠系其公司负责结算及施工进度款的人员,但主张二人无做出上述承诺的权限。就所称消防备案延期原因,港源建筑公司提交2013年10月工程洽商变更记录两份,主张系同有飞骥公司原始设计中缺少强排烟系统及应急疏散照明系统所致。同有飞骥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与消防验收无关。 就工程罚款7.2万元,同有飞骥公司以前述监理费申请函、罚款通知单予以证明。经核,上述罚款通知单注明罚款方式为“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港源建筑公司对上述罚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罚款数额超过《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处罚条例》每次最高1000元的标准,且在审计中予以了考虑。就上述费用在审计中予以核算一节,港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同有飞骥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就空调维修费用4000元,同有飞骥公司提交《付款说明》,内容为:“1、因甲方工作需要,在B1高温老化间内有三根原空调供水管道需要拆除并封堵,由李晓飞完成,金额为1000元,由甲方支付现金,此费用由甲方承担。2、因港源人员在为大金空调机外部管道安装桥架时触碰了管道及接口处导致所有氟的泄露,甲方内部大金空调无法制冷,因内部设备较多,散热量较大,长时间高温运转会使设备老化或瘫痪,因此由空调维修人员李晓飞于2013年8月5日进行检测并加氟,产生费用3000元,此费用暂由甲方支付,在甲方与港源结算时扣除此费用,此费用为现金,税金由港源承担。”港源建筑公司周之忠在该《付款说明》中签字。港源建筑公司对上述《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审计报告审核对比表第42项“扣除空调加氟费3104.4元”,主张相关费用已经在审计时予以核算扣减。同有飞骥公司主张上述审计费用与《付款说明》所示费用不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另,就所称工期延误违约金、逾期消防验收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同有飞骥公司提交各类合同、支付凭证等,主张因港源建筑公司延期行为致其无法及时使用涉案房屋,产生各类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新增房租损失、监理费损失。港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违约金过高。 庭审中,双方认可由港源建筑公司负担本例审计中高于5%部分的审减额所发生的效益审计费用,但对该笔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存在争议。港源建筑公司同时主张该笔费用对应法律关系与本例装饰装修合同不同,要求另案处理。经核,同有飞骥公司(甲方)与港源建筑公司(乙方)在工程审计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审计机构签署的有关结算审核的相应协议(简称“审核协议”)中约定的基本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审计机构对乙方送审的工程造价总金额进行审计后相应审减额与经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之比高于5%,则高于5%部分的审减额所发生的效益审计费由乙方承担(按高于5%部分的审减额乘以7%计算),5%部分的审减额所发生的效益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同时明确:本协议为《环保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条款内容为准。另,同有飞骥公司与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显示:本例基本审计费1.4万元,效益审计费按审减额的7%计取,基本审计费与效益审计费之和为应收审计费。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计费付款申请显示:该工程送审金额9 654 915.41元,审定金额为6 900 414.59元,审减金额为2 754 500.82元,本工程审计费为202 776.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支付凭证、审计报告、承诺书、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共计二百七十九万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 二、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消防验收违约金、工程罚款共计一百四十万元,以及工程审计费用十六万五千一百三十元; 三、驳回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七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三元零九分,已交纳;由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九角四分,已交纳;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四十七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姝雅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书 记 员 冯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