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8877号
原告:北京智汇创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靖,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泽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智汇创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创盈公司)与被告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有飞骥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汇创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被告同有飞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汇创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有飞骥公司支付尾款36000元;2、判令同有飞骥公司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同有飞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人才寻访服务合同》。2021年3月11日,智汇创盈公司依约为同有飞骥公司推荐候选人孙亮,孙亮于2021年5月17日入职同有飞骥公司并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针对此次推荐,同有飞骥公司应给付服务费72000元,其中50%在孙亮入职后支付,剩余50%的尾款应在孙亮试用期满后支付。而同有飞骥公司在孙亮转正后迟迟未支付尾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同有飞骥公司辩称,认可智汇创盈公司所称合同关系,智汇创盈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孙亮于2021年5月17日入职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汉飞骥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骥永泰公司),其入职时签署《试用期任务书》,该任务书明确规定试用期内需完成合同额14000000元的销售任务,且需在完成述职汇报、参与考核后才能通过试用期。由于2021年11月北京疫情防控形势严峻,我公司无法安排试用期考核,孙亮在未通过试用期考核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辞职,我公司2021年12月15日与孙亮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孙亮并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人才寻访服务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同意智汇创盈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同有飞骥公司(甲方)与智汇创盈公司(乙方)签订《人才寻访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推荐人才的猎头服务;乙方一周内开始向甲方提供适合的候选人,原则上,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向甲方提供合格候选人两名以上,直到甲方满意为止;乙方所推荐人才保证试用期(叁至陆个月,根据候选人录取通知书而定),若试用期内辞职或被甲方认为不能胜任工作,乙方依据本协议相关条款就该职位继续免费为甲方推荐;委托招聘职位收费标准为月薪*12*20%,第一次支付总服务费的50%,在候选人上岗后10个工作日支付,尾款支付总服务费的50%,在候选人通过试用期考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每逾期一天,将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
履约期间,智汇创盈公司向同有飞骥公司推荐候选人孙亮,孙亮于2021年5月17日入职同有飞骥公司全资子公司飞骥永泰公司,试用期为6个月,至2021年11月16日截止。针对该候选人的服务费总额为72000元,同有飞骥公司已向智汇创盈公司支付服务费36000元。2021年12月15日,飞骥永泰公司与孙亮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明孙亮因个人原因辞职,飞骥永泰公司于同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记明“兹证明孙亮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2月15日就职于我公司,现因其个人原因离职,于2021年12月15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任湖北办事处经理。”
庭审中,同有飞骥公司主张孙亮未能完成试用期任务书中的销售任务,无法通过试用期考核,但其公司受疫情等影响未能在试用期届满前组织试用期考核,随后孙亮就提出了辞职,故尾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就此,同有飞骥公司提交《试用期任务书》、有关北京疫情的新闻报道截图、《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智汇创盈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孙亮入职时曾签署任务书,任务书列明试用期内财务指标为6个月完成1400万(含下属1名销售);孙亮2021年11月29日在公司内部系统申请离职;孙亮2021年12月10日向飞骥永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记明“公司一直未给我办理转正手续,按贵司规定,试用期劳动者提出离职,仅需提前3天通知即可”;同有飞骥公司曾于2021年11月12日告知智汇创盈公司的员工孙亮“转正答辩还没做”,其“到现在自己还没成一单”,并称“没出单是不是能转正,这个现在还不好判断”。智汇创盈公司不认可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内部考核情况与本案有关。
经询,同有飞骥公司未就其所称无法组织孙亮参加试用期考核及孙亮无法通过试用期考核的主张提交其他证据。另,同有飞骥公司当庭表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同有飞骥公司应于候选人孙亮通过试用期考核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服务费尾款36000元,考虑到试用期系劳动关系双方考核适配度的特定期间,在双方合同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通过试用期考核”并未明确指代通过同有飞骥公司设置的某种考核程序,结合合同约定智汇创盈公司保证候选人通过试用期的条款,本院对同有飞骥公司所称合同约定的通过“试用期考核”系指通过其内部考核程序一节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孙亮在试用期届满后继续工作一个月,然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同有飞骥公司未在试用期内组织考核或解除劳动合同,且同有飞骥公司未就其无法组织考核、解除合同及孙亮无法通过考核一节提交充分证据,则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智汇创盈公司请求服务费尾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有飞骥公司迟延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智汇创盈公司请求其支付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智汇创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尾款36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50元(北京智汇创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