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朱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锁,保定市莲池区邵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6353号。
法定代表人:田党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博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及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天博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享有诉讼主体权利及义务,并非本案的出借人。上诉人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房产项目开发阶段,张二雷找到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想预定二期开发的房产并确定房价为100万元,后因半年多即2019年8月份二期项目未动工,经双方协商要一期房产小型别墅,确定房价为300万元,故需要补交200万元房款。经与张二雷协商上述两笔款项在未办理房产合同前由九嘉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合同给张二雷,合同中出借人空白,也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而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公司,也未见过合同出借方标注的黎阳本人。所以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出借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出借事实查明不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审理和判决支持利息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且通过案件的实际履行看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市场交易习惯。所谓的两笔出借款在整个出借过程中借款方不支付一分利息,且2笔借款间隔半年多,在第一笔不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况下仍然出借第二笔,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据此可以印证两笔款项并非约定利息的出借款,即所谓的出借主体及约定的利息是被上诉方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擅自填加的,一审判决支持了利息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是公司,其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主体,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实,首先公司的经营范围,设立企业实缴资金,企业资产是否具备出借该款项的能力,且是否有股东会决议等全部应涵盖于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也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出借的真实性及符合公司出借款项的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擅自填加利率致使法院作出严重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天博科技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签署并且将约定借款款项出借给上诉人,系本案出借人无疑。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出具给张二雷的不是事实,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需支付本金及利息没有错误。被上诉人两次借款给上诉人是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即便第一次未支付利息,但为了帮助上诉人解决困难也予以出借,本身并没有过错,反而是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存在明显违约,上诉人以自身违约事实推论双方履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明显属于悖论。两份借款协议上在借款人处加盖着上诉人的公章及收款人的签字,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论未约定利息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将公司自有资金从公司账户转给上诉人指定账户,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且上诉人在借款时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提出任何质疑,还钱却无端质疑,明显不通理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天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嘉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67427.78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315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82661.11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404444.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65322.22元),利息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计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借款方九嘉房地产公司与贷款方黎阳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九嘉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借款100万元,九嘉房地产公司指定存入朱文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账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每月21日计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将资金存入天博科技公司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如到期未归还贷款,逾期利率加倍,同时按贷款额的1%收取每日违约金。该协议首部载明“借款方九嘉房地产公司,贷款方黎阳”,尾部借款方处加盖九嘉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朱文菊签字,贷款方处加盖天博科技公司公章。同日,天博科技公司将100万元转入朱文菊账户。2019年8月21日,借款方九嘉房地产公司与贷款方黎阳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九嘉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借款200万元,协议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九嘉房地产公司指定存入朱文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账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每月21日计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将资金存入天博科技公司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如到期未归还贷款,逾期利率加倍,同时按贷款额的1%收取每日违约金。该协议首部载明“借款方九嘉房地产公司,贷款方黎阳”,尾部借款方处加盖九嘉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朱文菊签字,贷款方处加盖天博科技公司公章。同日,天博科技公司将200万元转入朱文菊账户。庭审中天博科技公司陈述黎阳为该公司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实际的借款人是天博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两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借款协议虽然首部均载明“贷款方黎阳”,但两份协议尾部贷款方处均加盖天博科技公司公章,且本案涉及借款也是由天博科技公司转款至九嘉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故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协议的贷款方应认定为天博科技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博科技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九嘉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依据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认定为300万元,利息现天博科技公司主张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三,天博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嘉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天博科技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河北天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河北天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北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嘉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时对利息计算和款项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博科技公司就其主张上诉人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首部借款人处虽为“黎阳”,但“黎阳”为打印字体,合同中并无黎阳本人签字或捺印,上诉人亦称没有见过黎阳;事实上黎阳既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亦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或其他债权,而被上诉人不仅在借款合同尾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持有借款合同原件,且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九嘉房地产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怠于行使举证抗辩权利,二审中提出案涉借款合同实为张二雷购房付款取得的凭证,但既未就此抗辩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亦不能对张二雷的身份明确说明,故该抗辩主张无法采信。关于利息,上诉人虽对借款合同中手写利率提出异议,但两份合同约定利率一致,其中一份利率为机打,与合同其他内容一次形成;而上诉人推定被上诉人添加相关内容的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故无法认定。关于款项来源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虽无借贷经营权限,但其出借资金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实缴资本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的合法性,更不是上诉人据以免除对该公司所负债务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九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河北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黄俊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刘 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