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4民初3563号
原告:淄博卓诚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外商工业园规划路7号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武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道经济区***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信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八经路交口以东海河东路518号207-2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卓诚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信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原告淄博卓诚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淄博卓诚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淄博卓诚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0849元,由淄博卓诚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