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12744号
申请人: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扬州)**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
原告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80187.28元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03×××21账号内银行存款80187.28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美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