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花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江苏省连云港时空智能信息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地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挹江南路顺佳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董超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地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服务款;二、请求依法判令黄石公司向***支付服务款288,575元;三、一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双方,上诉人未与***就该项目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并非本案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黄石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模板并非上诉人提供,挂靠合同中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并非挂靠协议的一方,对其双方约定的具体挂靠方式、中标服务费用、开票费用等事宜均不知晓;
2、上诉人将该项目(神农架、襄阳、十堰三地市)一并委托黄石公司,与其于2016年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经与黄石公司现场查验,于2018年4月3日向黄石公司出具书面验收意见。上述《技术服务合同》总额为778,250元,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已向黄石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16,625元;
3、黄石公司与***达成挂靠协议,对***存在支付义务,上诉人已经完成90%以上款项的支付,不存在大额拖欠的情况,未对黄石公司向***的支付造成资金影响。
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非合同相对方,不应使用《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公司给付工程项目款295,575元,并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黄石公司对以上给付项目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被告天津**公司中标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营配贯通地理信息采录工程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公司总监汤志明。2016年8月8日,天津**公司将以上工程项目委托被告黄石公司(负责人为董超群)和北京亿力公司负责信息采录。但由于项目的信息采录难度较大,工期要求紧张,为保证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天津**公司便邀请原告***参与该项目信息采录工作。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参与了该地理信息采录工程项目的信息采录工作,于2017年1月全部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信息采录工作任务并达到验收标准后离开工作现场,信息采录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23日完成正式验收工作。经原告与天津**公司结算,天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款397,11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款,**公司总监汤志明却通知原告,为了走账需要,要求原告***挂靠被告黄石公司和北京亿力公司付款,并将挂靠合同模版发给原告,***按照**公司挂靠合同模版要求,于2017年5月17日和2018年11月22日与被告黄石公司和北京亿力公司签订十堰竹山营配贯通采录项目挂靠合同各一份,约定从黄石公司向原告***走账付款295,575元,并按合同金额5%付给黄石公司开票费用,该开票费用14,779元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黄石公司项目负责人董超群,同时要求支付黄石公司中标服务费7,000元;从北京亿力公司向原告***走账付款101,536元。挂靠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黄石49,675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黄石公司466,950元(承兑票),但黄石公司并未将其中的295,575元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北京亿力公司走账付款的101,536元已经向原告***付清。通过黄石公司走账付款的295,575元,减去中标服务费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88,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天津**公司邀请参与其中标的营配贯通地理信息采录工程项目,已按天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其负责的信息采录工作,办理了正式验收,且双方对工项目的技术服务报酬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天津**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技术服务报酬。双方对工项目的技术服务报酬结算后,天津市**公司为方便走账付款需要,要求原告按其公司要求和提供的挂靠合同模版,与被告黄石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走账付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程项目挂靠,故被告天津**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项目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黄石公司在收到天津**公司的项目款后,并未将其中的295,575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黄石公司应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天津市**公司和黄石公司并未就项目款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尚欠的技术服务项目款288,575元;二、被告黄石地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由被告天津市**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地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与黄石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是2017年5月17日签订,但明确载明工作量已于2017年1月25日完成所有工作。同时该合同明确说明签订合同的背景是天津**公司需要将包括黄石公司的工作量分包出来给予***采录,由此产生该挂靠合同。故该合同签订的本意是为走账需要,即天津**公司将款项打给黄石公司,黄石公司再转给***。但黄石公司既然认可这种方式,其就应负有支付义务。故黄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支付方式是天津**公司要求,且存在规避招标合同的行为,故应对黄石公司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
二、黄石地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尚欠的技术服务项目款288,575元;
三、天津市**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由***负担1,165元,由天津市**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石地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天津市**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鹏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