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光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和平区浩真眼镜服务中心、天津市光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执异74号
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浩真眼镜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43号。
主要负责人:张浩,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光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光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浩真眼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浩真眼镜中心)仲裁裁决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2日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浩真眼镜中心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津仲裁字第59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真眼镜中心称,关于光达公司申请执行的(2019)津0101执恢98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12]津仲裁字第59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现有新的证据原件证明浩真眼镜中心与光达公司的真实合同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法院不予执行[2012]津仲裁字第597号裁决书,望批准。
光达公司辩称,光达公司不同意浩真眼镜中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一、光达公司经调取[2012]津仲裁字第597号裁决书的案卷,包括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以及附卷的证据。其中庭审笔录附卷的证据明确载明了光达公司与浩真眼镜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争议,且该租赁合同经仲裁委进行核验,复印件与原件无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的申请。本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向浩真眼镜中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同日,浩真眼镜中心的负责人张浩签收了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那么在法定期限内浩真眼镜中心也就是本案的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三、申请人所载明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不具备法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本院查明,光达公司与浩真眼镜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津仲裁字第597号裁决:(一)浩真眼镜中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43号房屋腾空返还光达公司;(二)浩真眼镜中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4,500元向光达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浩真眼镜中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1,350元向光达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逾期腾房违约金;(四)浩真眼镜中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光达公司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裁决生效后,浩真眼镜中心未履行给付义务,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仲执字第63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决定:天津仲裁委员会[2012]津仲裁字第597号裁决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向浩真眼镜中心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显示为拒收。
再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浩真眼镜中心送达(2013)和执字第1190号案件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浩真眼镜中心负责人张浩于同日签收前述诉讼材料。执行过程中,2013年12月11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就该仲裁裁决执行事项与浩真眼镜中心和光达公司进行调解,浩真眼镜中心提出自己所持租赁合同原件为真实的,光达公司主张自己持有的租赁合同为真实的,同时执行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因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浩真眼镜中心于2019年11月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5日向浩真眼镜中心负责人张浩进行问询,张浩陈述其于2019年10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答复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浩真眼镜中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申请人浩真眼镜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签收(2013)和执字第1190号案件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即应当知道涉案仲裁裁决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且浩真眼镜中心最晚于2013年12月11日确已知晓仲裁裁决内容,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浩真眼镜服务中心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2012]津仲裁字第5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豆 艳
审判员  华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杨
书记员周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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