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21民初3169号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吉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96051235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体育路望族名家2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41973272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博特公司)与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56879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为10.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吉安县敖城金福花苑项目建设工程。2020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吉安县敖城金福花苑项目建设工程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至C50的混凝土,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工程于2022年3月18日完工。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156879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环公司答辩称,五环公司***公司支付货款的流程为博特公司先向五环公司开具增值税务发票,五环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务发票后再***公司付款,而博特公司至今未向五环公司开具发票,故案涉1156879元款项尚不符合付款条件。退一万步来说,假使法院认定五环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博特公司先垫资2000000元,垫资后15天内五环公司付至垫资款的70%:之后按每次结算货款的70%支付:主体封顶后15天内五环公司付至总欠款的80%,剩余欠款6个月内结清。故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前五环公司仅需***公司支付结算货款的70%。案涉项目一期工程仍处于施工状态,主体尚未封顶,故五环公司仅需***公司支付至己结算货款的70%。因案涉款项尚不符合付款条件,五环公司无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假使法院认定五环公司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按博特公司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支付。2022年9月19日吉安县正处于疫情封控状态,疫情封控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故五环公司的履行期限应相应顺延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五环公司应以809815元为基础自2022年9月26日起***公司支付违约金。再退一万步来说,假使法院认定本案五环公司应***公司支付1156879元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也应自2022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博特公司诉请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五环公司与博特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五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本案博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即使博特公司有损失,其损失也仅为利息损失,故五环公司认为本案违约责任应当按LPR计算。假使法院认为本案违约责任按LPR计算过低,也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约定,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五环公司无需承担博特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于案涉款项尚未到付款时间,故五环公司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假使法院认定五环公司应承担前述诉讼相关费用,因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五环公司承担。博特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保全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等佐证前述费用的真实发生,故五环公司无需承担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博特公司对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代理费30000元发票,因未提交该代理费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真实发生,故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吉安县敖城金福花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图片及视频,现场照片及视频都是未施工的状态,因吉安县敖城金福花苑项目有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二期工程尚未施工,该证据无法证明系一期工程还是二期工程现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吉安县敖城金福花苑项目建设工程。2020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吉安县敖城金福花苑项目建设工程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至C50的混凝土。双方约定砼供应要求及价格、砼款签收方式及支付办法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先垫资200万元,垫资后15天内五环公司付至垫资款的70%,月结70%,主体封顶后15天内五环公司付至总欠款的80%,剩余欠款6个月内结清。五环公司任何一期若中途停工(连续30***知供货视为停工)或任何一期主体封顶的,五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或(停工之日起算)2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以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30日的,应承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总供应混凝土数量是5782立方米,货款总计243687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80000元,尚欠1156879元。双方于2022年3月18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156879元。因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交付了货物,2022年3月18日双方最后进行了结算,此后未再履行该合同,故被告应按约在2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虽然原告尚有货款未开具发票,但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给付货款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发票仅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随附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辩驳本案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于2022年3月18日最后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约定,主体封顶后15天内五环公司付至总欠款的80%,剩余欠款6个月内结清。任何一期付款逾期30日的,应承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折算年利率为10.9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LPR计算或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568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