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3192号
原告吉安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申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节涛、杨小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英,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节涛、杨小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承建吉州区学府公馆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项目工程所需玻璃交由原告加工。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数量、总价等均作了约定;同时,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每十万一结,原告供完最后一车货(200平方以上)后30天结清所有货款;违约条款中约定,原告不能按时发运(除不可抗力与钢化补片外)以不能发货部分按日0.098%计算违约金;被告不按时提货及付款,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0.098%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货。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玻璃加工合同》,该份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产品的类型,而且对原合同中的产品价格适当予以调高,其他条款仍予以适用。新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发货。截至2017年7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5361.2平方米,总货款为456514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的货款,尚欠5651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货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51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2日起以未付款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承建吉州区学府公馆装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除对玻璃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外,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每十万一结,原告供完最后一车货(200平方以上)后30天结清所有货款;同时,违约条款中约定,原告不能按时发运(除不可抗力与钢化补片外)以不能发货部分按日0.098%计算违约金;被告不按时提货及付款,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0.098%计算违约金;若原告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被告可凭双方认可的有关玻璃权威验收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验收报告60天向原告索赔,原告负责不合格玻璃的补片工作”。此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玻璃加工合同书》,该份合同对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产品的类型,且对产品价格适当予以调高,其他条款仍予以适用。此后,原告按约对玻璃进行了加工、发货。截至2017年7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361.2平方米,总计货款456514元。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0元,尚欠货款565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玻璃加工合同书》、销售发货单、收款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诸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辩驳,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交付货物确认签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玻璃货款5651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晓斌
人民陪审员 匡秋明
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