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91845178L。
法定代表人:高述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华润万家商城1.2.3酒店式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178635。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忠、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海天公司支付货款23244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海天公司在与***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下单人、接货人、签收人是***,海天公司没有与华升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以及在海天公司追讨货款期间,从未向海天公司告知其与华升公司之间的关系。2.***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自称是华升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以及案涉工程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且王志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在电话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辩称,首先,其并非海天公司所售玻璃的下单人,只是收货人,其之前并不认识海天公司当时的业务员张敏,是王志华让其将购买玻璃清单发给张敏;其次,其在一审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等是原件,经一审法官审核后复印提交的;再次,海天公司向其催款时,其确实没有提及华升公司名字,但每次都有向催款人回复会向老板反馈,至于授权委托书,因为其是华升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无需另行出具。
华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海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244元;2.判令***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3560.69元(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即:23244×4.75%×1161/360=3560.69元);3.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承担从2020年7月22日至本案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天公司经营各类玻璃生产、销售及承接玻璃工程安装业务。华升公司承接了吉安友谊花园马铺前1#地块1#、2#楼门窗工程。华升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9日向海天公司订购建筑用厚度10mm白玻钢化玻璃共计188片,总面积336.9平方米,共计金额23244元。海天公司按照华升公司要求,于2017年4月22日至4月30日陆续送货至华升公司在吉安友谊花园工地,***作为华升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管理员,清点货物数量后,在海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收货后,华升公司未向海天公司支付货款,海天公司催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于2015年至2019年年底在华升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如签收材料、安排工人现场做事等。上述事实,有海天公司、***的陈述,海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5张,***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海天公司接受华升公司订购的10mm白玻钢化玻璃188片,并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只是作为华升公司的项目管理员,履行工作职责对货物进行清点签收,因此,海天公司主张的付款义务应由实际买受人华升公司承担,***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华升公司应支付海天公司货款共计23244元。海天公司、华升公司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华升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华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海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海天公司货款23244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华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自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14日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仅凭该手册无法确认该保险的缴纳方具体是谁。同时,***提供的吉安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6年1月,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且工程地点是吉安友谊花园;案涉五张发货单载明的签收日期均是2017年4月份,收货地点是吉安市米西宾馆旁学府公馆,客户名称是***。根据前述时间、地、地点及客户名称货单所涉及的白玻钢化玻璃是否用于前述《协议书》约定的门窗工程亦无法确认。此外,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虽在电话中陈述***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因其未到庭,且根据***在二审中的自认,王志华与***系表兄弟关系,故仅依据王志华在电话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是代表华升公司在案涉五张发货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系华升公司员工,发货单所涉及的白玻钢化玻璃买受人为华升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海天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24日、30日陆续向吉安市米西宾馆旁学府公馆发送厚度为10mm的白玻钢化玻璃共计188片,总面积336.9平方米,共计金额23244元。在五张发货单顶部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而底部均有***本人手写签名及日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天公司以案涉五张有***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作为向***主张支付货款的依据,***抗辩其签字行为是作为华升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自2017年期间是华升公司员工,且即便***在该期间任职于华升公司,其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此时是作为华升公司的代表在案涉五张发货单上签字,***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案涉五张发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为188片10mm白玻钢化玻璃的买受人。作为出卖人的海天公司既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作为买受人的***依法应履行支付23244元价款的义务。海天公司、***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海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3244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合计7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罗良华
审判员  吴富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