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91845178L。
法定代表人:高述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忠,男,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2号华润万家商城1.2.3酒店式公寓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178635。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兴荣,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及被申请人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赣08民终2567号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赣民申14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忠、被申请人华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升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同一本《参保手册》,对***在2015—2017年是否为华升公司员工作出了相反认定。2、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3、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认定学府公馆与友谊花园属不同地点未经质证;认定项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未经质证。综上,***2015-2017年系华升公司友谊花园工地项目管理员,按照华升公司指示代其签收涉案玻璃用于工地,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华升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的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海天公司在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下单人、签单人、接货人均是***,在海天公司追货款中从未表明是华升公司;2、一审法院表明举证期间是在开庭前,结果在开庭时打电话给***,他说忘记了,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在2020年9月21日再次开庭时才追加华升公司。3、***陈述华升公司法人代表王志华与其是表兄弟关系,有经济纠纷。4、作为一个员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需要办理委托手续,至少要在下单时告知海天公司实际情况,货款由谁付,在下单时海天公司也要进行审查,这是业务的诚实守信原则。5、***与华升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至于养老保险、劳务合同等提供的社保信息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6、现在的市场比较开放,一个人在做其他工作时可以接受其他业务,所以不排除是***接的这个业务。
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海天公司与答辩人具有玻璃买卖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16年3月承接了吉安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吉安友谊花园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注:吉安友谊花园也称为学府公馆,小区建成后小区名为学府公馆)。该项目位于吉安市,距吉安市米西宾馆直线距离100米左右。按照合同工程应在2016年6月底完工,由于吉安天恒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至2017年6月份才完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与吉水县海天玻璃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订立了口头合同,约定玻璃价格及供货时间,并将海天公司的业务员带至工地与***联系,由***安排玻璃尺寸,将清单发给吉水县海天玻璃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下单。海天公司将玻璃制好后发至答辩人吉安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吉安友谊花园小区附近,由现场管理人员***签收。2、吉水县海天玻璃有限公司明知与***没有合同关系,却起诉***,事出有因。答辩人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因签订合同被骗等原因,致使答辩人所有财产于2019年后被法院冻结,在这种情况下,海天公司才起诉的答辩人公司员工***。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玻璃是卖给了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安装在吉安友谊花园(也称为学府公馆)的工地上,此事事实清楚,***系当时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其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32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3560.69元(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即:23244×4.75%×1161/360=3560.69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承担从2020年7月22日至本案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天玻璃公司经营各类玻璃生产、销售及承接玻璃工程安装业务。被告华升装饰公司承接了吉安友谊花园马铺前1#地块1#、2#楼门窗工程。被告华升装饰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订购建筑用厚度10mm白玻钢化玻璃共计188片,总面积336.9平方米,共计金额2324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4月22日至4月30日陆续送货至被告华升装饰公司在吉安友谊花园工地,***作为华升装饰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管理员清点货物数量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收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年底在华升装饰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如签收材料、安排工人现场做事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张,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海天玻璃公司接受华升装饰公司订购的10mm白玻钢化玻璃188片并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只是作为华升装饰公司的项目管理员,履行工作职责对货物进行清点签收,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应由实际买受人华升装饰公司承担,***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华升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244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华升装饰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华升装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升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3244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海天公司支付货款23244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自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14日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仅凭该手册无法确认该保险的缴纳方具体是谁。同时,***提供的吉安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6年1月,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且工程地点是吉安友谊花园;案涉五张发货单载明的签收日期均是2017年4月份,收货地点是吉安市米西宾馆旁学府公馆,客户名称是***。根据前述时间、地点及客户名称,发货单所涉及的白玻钢化玻璃是否用于前述《协议书》约定的门窗工程亦无法确认。此外,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虽在电话中陈述***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因其未到庭,且根据***在二审中的自认,王志华与***系表兄弟关系,故仅依据王志华在电话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是代表华升公司在案涉五张发货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系华升公司员工,发货单所涉及的白玻钢化玻璃买受人为华升公司,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二审查明:海天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24日、30日陆续向吉安市米西宾馆旁学府公馆发送厚度为10mm的白玻钢化玻璃共计188片,总面积336.9平方米,共计金额23244元。在五张发货单顶部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而底部均有***本人手写签名及日期。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天公司以案涉五张有***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作为向***主张支付货款的依据,***抗辩其签字行为是作为华升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自2017年期间是华升公司员工,且即便***在该期间任职于华升公司,其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此时是作为华升公司的代表在案涉五张发货单上签字,***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案涉五张发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为188片10mm白玻钢化玻璃的买受人。作为出卖人的海天公司既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作为买受人的***依法应履行支付23244元价款的义务。海天公司、***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海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3244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经对该记录单上的二维码进行查验,确认该记录单的真实性;记录单中载明2015年1月-2018年6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合***提交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时间段系华升装饰公司员工,且在华升装饰公司马铺前友谊花园项目负责。2、学府公馆小区工程竣工铭牌图片及现场视频。可以认定学府公馆小区当时的项目名称为吉安友谊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现场玻璃尺寸测量数据图片及视频。可以认定学府公馆小区部分门面使用的钢化玻璃与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的钢化玻璃尺寸吻合。4、吉安友谊花园门窗制作安装包工协议书。因包工人李健勇未出庭作证,故对***拟证明玻璃尺寸系李健勇所量,并将所量玻璃尺寸单发给***,再由***发给海天公司下单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吉水县海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依据五张有***签字确认的钢化玻璃发货单向***主张支付货款。依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系吉安市华升装饰有限公司友谊花园项目,即学府公馆小区工程的管理人员,海天公司发货单上的备注送货地址亦是吉安市米西宾馆旁学府公馆,另从发货单中钢化玻璃尺寸使用的位置标注表明,其玻璃均是用于学府公馆小区1、2#楼工程项目;且华升装饰工程公司对***系其公司友谊花园项目管理人员及所欠海天公司玻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海天公司的玻璃发货单中予以签字,应认定系履行工作职责对货物进行的清点签收。海天公司认为该笔业务系与***发生的买卖关系,因对如何与***进行业务洽谈的具体过程不能举证证明,故仅凭***签收发货单的行为而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二审对认定友谊花园与学府公馆属不同地点及对案涉玻璃使用项目的用途质疑,缺乏根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赣08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共计705元,由被申请人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强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王东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