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71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罗玉玲,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华润万家商城1.2.3酒店式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1786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装饰公司)、***、杨水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与杨水连已经离婚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水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167元及自2019年10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大理石等石材销售业务,被告华升装饰公司为被告***独资的企业。2018年开始,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石材用于施工项目。截至2019年10月17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171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华升装饰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华升装饰公司因其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华升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毅”在原告提交的“销售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统计,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共计向被告华升装饰公司供货合计11716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送货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华升装饰公司供应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每次供货时都提供了销售送货单,并在送货单上详细记载了石材的类型规格及价格,并由被告华升装饰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升装饰公司供应石材,被告华升装饰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在供货后随时向被告华升装饰公司主张。因被告华升装饰公司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欠付的货款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标准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作为被告华升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与被告华升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17167元,并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25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婉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丽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