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1555号

原告:***,男,1974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子、邓永国,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和济春天尚东国际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1786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王晓英,女,197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晓英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84240元及利息(以284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2日起按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延期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合计416000元(按1000元/天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挂靠被告***经营的华升公司从事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国医堂及练功房的装修工程,并签订《公司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按工程总额收取18%的费用,工程款到账后被告须如数及时返还给原告,工程的一切实际利润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组织工人施工至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2月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向被告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原告的第一笔工程款284240元,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却拒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9年2月21日前还清该笔款项,如未还清则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欠款人为被告***,被告华升公司盖章及王晓英为借条上的担保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保证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华升公司、王晓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华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王晓英曾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2018年6月15日,被告华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公司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之下从事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国医堂及练功房装修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金额18%的费用(含挂靠费及税收),并向乙方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工程款项到账后甲方必须如数及时返还给乙方等;乙方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受甲方提供的经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等。被告华升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并签署被告王晓英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挂靠被告华升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并于2018年12月6日-12月7日向被告华升公司支付了挂靠费用。2019年2月1日,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向被告华升公司转账支付284240元装修工程款。被告华升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未转支给原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3624211972××××××××)借***(身份证3624011974××××××××)贰拾捌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正(284240元)人民币,本人保证在2019年2月21日前还清此款,如未还清,本人自愿补偿给***经济损失,按天计算,每天壹仟元整补偿金。直至还清此款止。”被告华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加盖了被告王晓英的印章。2019年2月27日,被告***因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欠***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正(284240元)保证在2019年3月7日或8日之前付伍万元正(50000元)争取付到壹拾万元正(1000000元),余款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经济损失按欠条上注明执行。”被告华升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被告王晓英的印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由原告提交的《公司挂靠协议》、转账凭证、《借条》、《保证书》及原告陈述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公司挂靠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华升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有关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承包了相关工程,工程的业主方对该工程完工未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华升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华升公司应当将其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实际承包人即原告***。被告***作为被告华升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华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且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个人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被告华升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和被告华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如2019年2月21日未付清,则每日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该承诺系双方在被告华升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收取的284240元工程款后,就该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表明双方一致合意将之前的欠款转化为借款,但原告就借款同时主张1000元/天的违约金和利息,有悖民事活动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借款相关规定,本院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调整为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英承担还款责任,因《公司挂靠协议》上同样有被告王晓英的印章,被告王晓英曾为公司执行董事,盖章行为不排除其执行职务行为的可能,《借条》及《保证书》并未明确被告王晓英签名的具体性质,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晓英签名是其确认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升公司和***应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84240元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以284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保全费4409元,共计10199元,由原告***负担4745元,被告吉安市华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婉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丽

书记员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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