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5民初903号
原告:桂林市吉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君、黄如均,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万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宇。
被告:广西万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宇。
原告桂林市吉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万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万润公司)、广西万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吉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君、黄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万润公司、广西万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吉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林万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5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2.被告广西万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桂林万润公司签订《复合地基(CFG)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5日原告完成新建厂房1#、2#楼CGF桩地基处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规定的进场开工条件。2015年7月21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85,568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桂林万润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8万元,剩余工程款205,568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广西万润公司是被告桂林万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唯一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万润公司、广西万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桂林万润公司是被告广西万润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林万润公司签订《复合地基(CFG)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地基处理工程,被告桂林万润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桂林万润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广西万润公司是被告桂林万润公司唯一股东,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桂林万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被告桂林万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万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吉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万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市万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82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万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万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旻
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
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