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成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贾婷,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成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青诗墨公司”)、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以下简称“慈源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丹青诗墨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故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丹青诗墨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浦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项,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第七项并支持杨浦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公司”)及杨浦园林公司与丹青诗墨公司之间就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即国顺东路XXX号)黄兴公园内湖心岛上的租赁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从没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租赁约定。浦城公司与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订立系争场地使用合同时丹青诗墨公司尚未成立,丹青诗墨公司作为合同项下的场地使用方在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情况下当然有向杨浦园林公司支付相应场地占有使用费用及腾退、搬离场地的义务,而杨浦园林公司从未将系争场地出租给丹青诗墨公司,至于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承租场地后将场地交给丹青诗墨公司使用并指令丹青诗墨公司代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向杨浦园林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这并不产生丹青诗墨公司与杨浦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浦城公司与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内容已经充分证明了丹青诗墨公司明知系争场地的性质和状况、也知晓不得以此要求浦城公司赔偿的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丹青诗墨公司仍然擅自在系争场地上对原有建筑进行改建并进行装修,由此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的过错方完全是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地认定标的物现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11,886.92元。本案委托鉴定的范围一是对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黄兴公园湖心岛原有建筑进行的改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是对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黄兴公园湖心岛原有建筑进行的添附装修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而鉴定单位却错误的认为是改建工程造价的现有价值和添附装修的现有价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不可确定范围部分的鉴定造价包括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争议项目)、室外总体及副建筑的所有涉案工程以及全部安防工程重置价金额共计1,567,541.99元、现值共计897,417.79元(按已使用年限54个月计)及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争议项目)、室外总体及副建筑的所有涉案工程以及全部安防工程重置价金额共计1,567,541.99元、现值共计661,633.35元(按已使用年限73个月计)均不能计入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内,一审法院却将前述鉴定意见无法确定范围的项目均计入涉案标的物的工程造价现值中,判令杨浦园林公司赔偿丹青诗墨公司高额工程造价。本案中对于标的物工程造价的计费规则应根据2012年工程发生时客观发生的法律事实和相应客观存在的书证为依据,按照丹青诗墨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建设时期即2012年的相关计费文件规定进行。对于重置价规费的计取规则必须按照当时的沪建市管【2010]29号文件规定计取,对于重置价税金也应依据当时的沪建市管(2011)18号文件规定计取。
杨浦园林公司不但认为标的物使用年限应当为86个月,而且认为依据86个月的使用年限计算得出的标的物成新率应为10%,而不是鉴定单位认定的55%。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已实际使用标的物及添附装修长达7年多的时间,根据八年的合同期限标的物的残值早已耗尽应为0,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标的物残值率5%的认定与标的物的使用现状严重相悖,标的物的残值率应为0。
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2016年1月始就拖欠浦城公司场地使用费,当时根本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杨浦园林公司和浦城公司共同向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场地使用费并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仅是合同权利的转让,不需要经过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同意、也不存在任何风险,丹青诗墨公司以此拒不支付场地使用费至今属于恶意拖欠。
慈源基金会未作辩称。
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2010年曾发生因系争土地为划拨土地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该案获得法院的支持。作为管理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隐瞒上述情况再次签订租赁合同,显然具有明显恶意,理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范围应为改建和添附的现值,故鉴定单位鉴定范围及采用的计值标准客观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浦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共同支付场地使用费1,906,060.48元;2.判令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支付保证金125,000元;3.判令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支付杨浦园林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缴纳使用费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丹青诗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丹青诗墨公司和原浦城公司关于系争场地的使用合同无效,杨浦园林公司赔偿丹青诗墨公司经济损失3,511,886.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黄兴公园)权利人为杨浦城建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2005起,杨浦城建公司委托浦城公司负责黄兴公园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2012年4月1日,浦城公司(甲方)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共同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即国顺东路XXX号)黄兴公园内湖心岛上的场所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已查看系争场地,充分了解系争场地的现有状况及系争场地上之建筑物属无证建筑物、其使用存在风险的情况,并同意不得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系争场地作为书画展览及艺术中心使用,场地使用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装修免租期为3个月。场地首年使用费为500,000元,之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使用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年度开始日提前5日向甲方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使用费,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六条“场地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约定,1.系争场地按现状交付,关于系争场地上已有建筑物,乙方应自行改建,使之符合安全标准和乙方的使用要求,在使用期间,乙方对于建筑物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附属设备等承担维修责任。2.在使用期间,为保持公园的统一风格,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对系争场地进行装修或增设设备,并应将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施工方案以书面的形式报送给甲方,乙方在获得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对系争场地进行装修或增设设备,上述方案亦须符合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
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合同签订后,浦城公司将黄兴公园湖心岛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交付伟强公司。2012年4月18日,伟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强向浦城公司支付首年度场地使用费500,000元,但未支付保证金。
2012年5月11日,丹青诗墨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成金强,股东为成金强等人。
2012年7月28日,丹青诗墨公司和施工单位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签订《“丹青诗墨文化艺术源”改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丹青诗墨公司委托安济公司承包建设黄兴公园湖心岛的“丹青诗墨文化艺术源”改建工程的“土建、室内装饰”项目,工期约定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土建包干总价380,000元,室内装饰4,000,000元(暂定)。安济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15日向丹青诗墨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提交的工程结算价为4,998,328元;工程增项为29,217元。
2012年10月15日,丹青诗墨公司和施工单位上海丽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霞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丹青诗墨公司委托丽霞公司承包“丹青诗墨文化艺术源”工程的“砌墙、内外墙抹灰和墙砖、外墙门窗、防水保温、所有内外装饰、原有拆除、水电、管道、通讯网络”等项目,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4,2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丽霞公司向丹青诗墨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该工程决算单列明实际施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提交的工程决算价为4,822,120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期间,丹青诗墨公司分别和案外人签订《弱电智能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价239,000元)、《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价425,000元)(另:空调增补合同28,610元、工程变更签证单6,260元)、《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合同价125,000元)、《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价63,000元)、《电热水浴气化器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价19,000元)、《水管家购销合同》(合同价7,600元)等,对“丹青诗墨文化艺术源”项目进行装饰装修、添置设备设施等。以上合同价款共计913,470元。
2013年4月8日,浦城公司(甲方)和伟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政府原因取消了在系争场地上原规划,拖延了乙方的装修时间,以及受入岛桥面的局限,大型机械无法入岛,施工材料只能用小推车搬运等原因,影响了乙方“丹青诗墨文化展览馆”的建设施工周期,双方补充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乙方装修免租期延至2012年12月31日,场地使用起租期为2013年1月1日,双方还重新约定了水电费的结算等其他事项。
《补充协议》签订后,浦城公司自2013年度开始向丹青诗墨公司开具场地使用费发票和水电费发票,丹青诗墨公司向浦城公司按期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场地使用费,并缴纳水电费。
2016年5月,黄兴公园发出公告,告知黄兴公园即将改造,预计于当年10月完工,改造采取局部封闭进行施工,届时部分区域、道路、厕所、大门等将依次封闭施工……。
丹青诗墨公司支付了2016年第一、第二季度的场地使用费后,未支付2016年第三季度的场地使用费。后又继续支付了2016年第四季度至2017年第一季度的使用费。
2017年1月1日,黄兴公园权利人杨浦城建公司授权杨浦园林公司全权负责黄兴公园的具体经营管理,授权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自2017年4月1日起,浦城公司不再向丹青诗墨公司开具场地使用费发票,杨浦园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丹青诗墨公司开具发票要求缴纳场地使用费,遭丹青诗墨公司的拒绝,自2017年4月1日起,丹青诗墨公司未再缴纳系争场地的使用费。
2017年12月1日,浦城公司和杨浦园林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明确:2012年4月1日浦城公司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2013年4月8日与伟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在场地由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经营并使用,浦城公司同意该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和合同权利转让给杨浦园林公司,转让价格为零。浦城公司同意杨浦园林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催讨应收账款、处理合同项下一切事务、提起仲裁或诉讼、达成和解、调解等合同项下一切权利。
2018年5月14日,浦城公司和杨浦园林公司共同向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2015年4月3日,你方向我司提出伟强公司变更为丹青诗墨公司的子公司,但未提供工商变更和关系证明,你方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在承租场地经营至今,拖欠2016年第三季度、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共计798,055.82元;函告:1.因我司内部结构调整,浦城公司对你方享有的场地使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杨浦园林公司,杨浦园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并不限于实现债权、催讨应收账款、处理租赁合同项下一切事务、提起仲裁或诉讼、与你方进行调解和解等各项权利,你方应依法向杨浦园林公司履行并承担全部的合同义务包括并不限于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2.请你方于我司发出此函之日起10日内向杨浦园林公司缴清上述拖欠的使用费;3.……。
2018年5月17日,丹青诗墨公司向浦城公司和杨浦园林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于2012年4月1日和浦城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现浦城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杨浦园林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我司从未同意浦城公司将场地使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杨浦园林公司,故杨浦园林公司无权以其名义行使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我司也无需向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2016年第三季度,浦城公司对黄兴公园湖心岛部分进行施工改造,在施工中多次停电,造成重大损失,你司也同意免除该季度场地使用费作为补偿。2017年4月1日起浦城公司从未向我司开具场地使用费发票,也未向我司催讨,杨浦园林公司无任何授权,也未经我司同意而开具发票向我司收取账款,我司认为其无法代表浦城公司向我司收取场地使用费,在无法明确有谁(收取)费用的前提下,我司暂扣需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待合同双方达成意见后进行支付。2015年10月,我司更名为丹青诗墨公司,需变更租赁场地作为经营场所,浦城公司拒不提供系争场地相关权属证明,致使无法办理变更手续……。”
2018年6月22日,浦城公司注销。
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杨浦区营口路XXX号黄兴公园湖心岛原有建筑进行的改建工程造价及添附装修的现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意见:一、按已使用年限54个月为前提的假设性鉴定造价如下:1.可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重置价4,566,758.30元,现值2,614,469.13元):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重置价3,105,028.85元,现值1,777,629.02元;安装工程(主建筑)重置价1,056,001.18元,现值604,560.68元;空调工程(主建筑)重置价405,728.27元,现值232,279.43元。2.不可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重置价1,567,541.99元,现值897,417.79元):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争议项目)重置价192,766.83元,现值110,359.01元;土建装饰工程(室外总体及副建筑)重置价725,318.95元,现值415,245.10元;安装工程(副建筑)重置价90,643.59元,现值51,893.46元;安装工程(室外)重置价297,645.94元,现值170,402.30元;空调工程(副建筑)重置价37,573.38元,现值21,510.76元;安防工程重置价223,593.30元,现值128,007.16元。
二、按已使用年限73个月为前提的假设性鉴定造价如下:1.可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重置价4,566,758.30元,现值1,927,552.57元):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重置价3,105,028.85元,现值1,310,580.93元;安装工程(主建筑)重置价1,056,001.18元,现值445,720.50元;空调工程(主建筑)重置价405,728.27元,现值171,251.14元。2.不可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重置价1,567,541.99元,现值661,633.35元):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争议项目)重置价192,766.83元,现值81,363.67元;土建装饰工程(室外总体及副建筑)重置价725,318.95元,现值306,145.04元;安装工程(副建筑)重置价90,643.59元,现值38,259.15元;安装工程(室外)重置价297,645.94元,现值125,631.39元;空调工程(副建筑)重置价37,573.38元,现值15,859.10元;安防工程重置价223,593.30元,现值94,37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城公司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黄兴公园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除应具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外,还应按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出租人未履行前述手续,且地上建筑物缺乏合法的权属证明,故双方的合同于法相悖,应为无效。浦城公司作为出租人,明知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划拨且地上建筑物缺乏合法的权属证明,应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伟强公司、慈源基金会作为承租人,对涉案租赁标的物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对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合同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伟强公司及慈源基金会承租后,丹青诗墨公司随即成立,虽丹青诗墨公司提交了和浦城公司的关于系争场地的《场地使用合同》的复印件,主张丹青诗墨公司已取代伟强公司及慈源基金会的承租人地位,但该《场地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未获杨浦园林公司认可,丹青诗墨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难以采信。然而,丹青诗墨公司和伟强公司系高度关联公司,出租人浦城公司向丹青诗墨公司开具场地使用费发票和水电费发票,丹青诗墨公司收到发票后向浦城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和水电费,杨浦园林公司和浦城公司也向丹青诗墨公司发出过催缴场地使用费的通知,故浦城公司及杨浦园林公司应当明知丹青诗墨公司为系争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之一,法院认定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为场地的共同承租人。场地使用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因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已实际利用系争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故可参照《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丹青诗墨公司抗辩因受黄兴公园闭园改造之影响,出租人浦城公司同意免除2016年第三个季度的场地使用费之意见,虽提供相关的闭园改造的证据材料,但无确凿证据证明浦城公司因此免除其2016年第三季度的场地使用费。故杨浦园林公司主张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付清场地使用费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出租人由原浦城公司变更为杨浦园林公司,丹青诗墨公司等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应征得承租人同意为由,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暂缓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不属于恶意拖欠,故杨浦园林公司关于滞纳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因《场地使用合同》归于无效,故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保证金亦无需支付。
《场地使用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可以按照自己的使用要求自行改建场地上的已有建筑物,并进行装修及增设设备,丹青诗墨公司作为场地的实际使用人自2012年起在租赁的场地上对原有建筑进行改建,并进行装饰装修及增设设施设备等,出租人浦城公司及杨浦园林公司应当知晓,但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现涉案《场地使用合同》无效,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及建筑物的改扩建费用,因出租人浦城公司在注销前已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杨浦园林公司,故杨浦园林公司和承租人伟强公司、慈源基金会、丹青诗墨公司可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的使用年限存在争议,丹青诗墨公司和丽霞公司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但丽霞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明确实际施工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故法院取两次施工完成日期分别至现值评估基准期的年限78个月和30个月的中间值54个月作为已使用年限,经审价,可确定范围的现值2,614,469.13元,不可确定范围的现值897,417.79元,其中不可确定范围的为洗漱台、吧台、装饰柜等不可移动设备,其余为主建筑的附属设施,故可一并计入造价。综上,标的物现值为3,511,886.92元,合同双方应以此为基础,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无效;原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黄兴公园内湖心岛上的场所腾空退还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三、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场地使用费1,236,012.6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四、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按每年670,047.82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场地使用费(自2020年1月起,年使用费递增5%);五、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赔偿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及添附装修工程的现值2,809,509.54元;六、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上述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及相应过错责任的划分,以及涉案其他法律问题所认定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早在2010年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黄兴公园所涉相关租赁合同无效,作为权利人及管理单位应当知晓,并理应在无效情况未消除前不得对外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然而浦城公司在此情况下却仍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通过合同条款试图转嫁相应风险责任,具有主观恶意,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杨浦园林公司承继了浦城公司的黄兴公园管理者身份及涉案合同主体身份,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丹青诗墨公司的主体身份问题,结合一审中查明租金收取情况及催款函件的具体内容等,可以认定丹青诗墨公司已被认可为本案合同的承租主体,故杨浦园林公司关于丹青诗墨公司无提起本案反诉的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杨浦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问题,一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
此外,杨浦园林公司及浦城公司均为黄兴公园经营管理者,客观上若丹青诗墨公司进行装饰装修等工程,其所需材料、人员、车辆的出入均需通过公园大门,故在此期间浦城公司或杨浦园林公司不知晓相应施工情况显然不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推定知晓并认定默认同意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杨浦园林公司向丹青诗墨公司作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注意到杨浦园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对鉴定审价单位的鉴定造价范围、选用计价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本案中,丹青诗墨公司就其损失赔偿提交了相应合同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其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但客观上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作为确认相关赔偿金额的依据。而杨浦园林公司在审理中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未就其提出的相关异议提交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导致诸如实际施工时间、竣工日期、使用年限等重要因素无法确定,故一审中的鉴定造价客观上是法院考量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之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无明显不公之处,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44元,由上诉人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朱丹丹
审判长 余 艺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姚 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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