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0民初6711号
原告:***,女,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永涛。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荣,主任。
被告: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永涛,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18.3元、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残疾赔偿金11,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正常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佳木斯路南30米非机动车道处被沿街大树的树枝砸伤。事故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6618.3元,其中4240.36元系治疗事故前疾某、案外人疾某,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营养,其伤势不可避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一,原告受伤系不可抗力,事故当天风吹断了树枝后未砸中原告,故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若法院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则二被告愿意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扣除与事故无关的高胆红素血症、心脏、高血压等疾某4240.36元凭据确认1090.26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30天;护理费,按照月标准24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长海街道树木(包括包头南路佳木斯路附近)管理人为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养护人为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7月3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原告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佳木斯路南30米非机动车道时,适逢树枝从沿街的大树上掉落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
审理中,二被告提供长海街道养护工作照及事故现场的树枝照片,以此证明事故树枝不存在老化虫蛀现象,被告已尽到养护、管理职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上海长海医院,经诊断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此后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事故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090.26元。
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具明原告因外伤所致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未达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150元。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林木的管理人、养护人,其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管理责任,其二,二被告未及时在不良天气下加固树枝,存在管理不当和欠缺,原告系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时受伤,并无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主张,依次认定如下:医疗费,依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1090.26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按40元/天计30天确定12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4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认2150元;综上,经核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0.2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920.26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立琼
书 记 员
王寅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