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2711号 原告:**,男,199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淮浦路西侧***小区23幢5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表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对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XX、XX、XX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XX、XX、XX室房屋以45.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9年10月28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45.10万元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后被告依据(2019)沪011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343套房产,包括涉案房屋。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沪011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应以登记为准。 第三人述称,房屋已出售,未办理产证系其他原因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屏、物业管理收据、《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购房款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称银行流水明细中的三笔,即2019年1月17日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称系其工作人员)、2019年1月17日1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称系其债权人)、2019年2月25日12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称系其债权人),共计32万元系购房款,但购房款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7日20万元、2019年4月15日20万元、2019年7月8日5.1万元,两者无法一一对应。此外,转账发生于签订购房合同之前,购房款不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均不符合购房的常理,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本案第三人)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本案第三人)偿付原告价款3,48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因被告(本案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7执6136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查封第三人名下包括本案系争房产在内的343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因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异议,暂不宜处分,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XX、XX、XX室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裁定予以驳回。 2019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XX、XX、XX室房屋分别以11.50万元、11.50万元、11.50万元、10.60万元(共计45.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四套房屋出租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房屋租金为13,000元,每年结算一次。2019年9月5日,***支付房租6,500元。2020年1月21日至22日,***支付房租13,000元。2019年7月,原告就所购房屋向涟水县XX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2021年12月20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苑小区竣工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9年6月份开始至今欠税务局增值税税收,导致无法开具正式购房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既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占有该房屋、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无法证明购房钱款支付情况。故原告对系争房产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足以排除执行。 综上,原告诉请中止对系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