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2712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淮浦路西侧***小区23幢5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表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对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室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向涟水县XX房XX乡建设局申请合同备案(合同编号1035750000651),该局在备案证明书中**确认。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发票。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涟水县B局缴纳涉案房屋的契税。后被告依据(2019)沪011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343套房产,包括涉案房屋。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沪011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 第三人述称,购房是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淮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需查明事实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本案第三人)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本案第三人)偿付原告价款3,48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因被告(本案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7执6136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查封第三人名下包括本案系争房产在内的343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因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异议,暂不宜处分,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室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裁定予以驳回。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室房屋(112.96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该合同在涟水县XX房XX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就上述10万元购房款出具发票。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涟水县B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所购房屋的契税。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于2015年7月20日协议离婚。2022年7月,涟水县C局出具《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在涟水县名下无登记不动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所购的系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查封系争房产之前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完税情况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原告在同区域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原告对系争房产享有的权利依法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原告诉请中止对系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小区XX幢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