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昆山市玉山镇***土石方工程部与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3035号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1288号逸景湾花园1号楼1404室。 经营者:**,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土石方工程部与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土石方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XX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地基工程、土石方工程及相关机械及配件租赁的服务商,被告为具有资质的工程建设公司,为总包方。双方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钢板桩及支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另于2022年8月18日签订《钢板桩及支撑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争议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约定。该工程位于本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320,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合同应付款共600,000元,**原告7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主动沟通,积极催款且委托律师发函仍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被告作为承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的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钢板桩为**IV型钢板;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钢板桩插打、拔除及引孔支撑等所有工作,按施工方编制的施工方案施工,按照甲方指定的线路范围和要求进行打拔**钢板桩;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工程时间: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价及计量方式……合同价款:暂定109万元,为总价包干价(钢板桩及支撑使用时间在60天之内,超过60天按超期租赁费用计算);结算方式:打完钢板桩甲方需支付乙方钢板桩工程量的50%工程款,钢板桩拔除地下室出正负零甲方需支付乙方钢板桩工作量及超期租赁费的100%结算款。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和钢板桩使用期,(一)工程款支付:按开具发票金额分批支付;(二)钢板桩结算时间从钢板桩从进场日期开始计算,甲方通知乙方后三天,必须按甲方规定时间拔出钢板桩,结算终止时间按甲方通知三日止现场必须满足施工条件,道路要通畅……该合同还对涉案工程其他施工事宜作出了约定。 2022年8月18日,被告作为承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开竣工日期延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2.租赁价格及其他条款按《施工合同》执行……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钢板桩租赁超期,现增加补充合同价为290,291.70元,最终协商合同价为1,320,000元……付款方式为钢板桩及支撑施工结束后,按实结算。 同日,原、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结算单上均盖章确认:工程合计总金额为1,380,291.70元,优惠后实际金额为1,320,000元;钢支撑出场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钢板桩出场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9月29日,2023年1月10日各转账原告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均备注为“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计金额为500,000元;于2022年8月10日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计金额500,000元;于2023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金额320,000元。上述发票均备注为涉案工程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需要通过利息标准上浮来弥补,故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作为计某,但具体标准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并要求其承担其他适当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剩余工程支的支付,原告提供了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132万元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负有已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现原告自认其已付工程款为6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佐证,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工程款72万元。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现有证据可知,双方约定钢板桩拔除后甲方需支付涉案工程100%的结算款,而钢板桩出场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期。虽然双方还约定被告按开具发票金额分批支付,但在原告已经开具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后,被告仍仅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已经开具了涉案工程全部结算款的增值税发票,主张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较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及诚实信用原则,将该项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付。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土石方工程部工程款7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土石方工程部逾期付款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6元,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土石方工程部负担155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