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8887号
原告:上海晋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海路898号1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晋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晋川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为22,092.1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室内墙地面砖,合同价款暂计183,600元,最终货款将按实际产生的供货量计算,被告最晚应当于原告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之间结算确定货款总金额为184,242元。但被告仅支付84,242元,**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合同、结算清单、催款函、发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确欠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但因甲方拖欠被告款项,被告才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被告同意在收到甲方款项后立即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184,242元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川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史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