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04执异83号
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43号363、365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生,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体育器材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沈阳市体育器材厂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4)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03)大民(二)合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2004)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联合公告、公证书、债权转让合同、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催收通知、发票、情况说明、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查明,200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3)大民(二)合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给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随日计算,本清息止);二、如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逾期给付,则沈阳市体育器材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未履行义务,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04)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及利息,故裁定(2004)执字第2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2004年8月17日共计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413175.80元。主债务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务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及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并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转让联合公告。
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甲方)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附件经甲乙加盖公章确认的《债权转让清单》。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乙方。债权转让清单上注明:合同金额135万元,利息592429.37元,担保人名称沈阳市体育器材厂。并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转让联合公告。
2011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中的利息592429.37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通知。
2012年6月10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通知。
2016年9月2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通知。
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将对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享有的利息592429.37元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转让联合公告。
2017年3月10日,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享有的利息592429.37元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将对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该债权再行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利息592429.37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再次转让,均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对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享有的利息592429.37元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2004)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在申请人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只取得了对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沈阳市体育器材厂债权中592429.37元的利息部分,故其享有的权力范围应系592429.37元的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4)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波纹管制造(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沈阳市体育器材厂向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2003)大民(二)合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92429.37元的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娇